2006/12/18

皮將軍造就普世管轄權(黃文雄)

曾經殺害數千人的智利前獨裁者皮諾契特將軍逝世了。逝世之日正好是十二月十日國際人權日。近日全球媒體在大量報導之餘,都注意到了其中的諷刺,但卻似乎忽略了另­一組深具人權意義的時間巧合。

在二十世紀(尤其是冷戰時期),有眾多獨裁者,不只是第二和第三世界如此,連第一世界也是不乏人(想想西班牙和葡萄牙)。而皮諾契特之所以特別有名,有其原因。­他是第一個旅行國外時被以「普世管轄權」之名逮捕起訴的獨裁者。那一年是一九九八年,也正是世界人權宣言五十周年。但這還不是唯一的巧合。

極多獨裁者在掌握權力時殺人如麻並貪汙腐化;被迫下台時也多能攜帶財富到國外去做寓公享福,甚至在周旋於旅居國「上流」社會之餘,還圖謀東山再起:獨裁者幾乎是­一門一本萬利的「生意」。皮諾契特可又比其他獨裁者風光多了。藉美國中央情報局之助推翻殺害了民選左派總統阿葉德之後,他以自我任命的總統之尊統治智利十幾年。­一九九○年卸任前又以不追溯血腥的既往為條件,迫使國會任命他為終身參議員。因此一九九八年到英國就醫時,不只英國政府給予禮遇,「上流」社會也多張臂相迎。

皮諾契特沒有足夠注意到的是,國際人權運動早已有看不慣這種「獨裁生意」的一群有心人。一九八四年的反酷刑國際公約建立了一個叫做「普世管轄權」的機制。任何犯­了這個公約的人(不論獨裁者或其爪牙),都可以由任何國家逮捕起訴,不限於本國。如果本國或他國政府無能或不願處理,別的國家也可以要求引渡。只是各國政府總是­「府府相護」,這個機制只能空擺了十四年。看到政府如此,國際人權運動者早已努力搜集資料,想找人開第一刀。皮諾契特正是標的之一。

一九九八年是世界人權宣言五十周年。皮諾契特挑那一年去英國就醫,正是一個饒富意義的黃金機會。上述那群有心人終於說服了一個西班牙法官向英國要求引渡。

那年國際人權日,我受邀代表台灣和其他兩百九十九位各國代表,在巴黎的夏約宮參加「人權衛護者高峰會議」。會議的第二天,當主席打斷議程,宣布英國政府將自行以­普世管轄權起訴皮諾契特的消息時,極大極高的夏約宮也吸收不了與會者震天的起立歡呼。很多人都流下眼淚。我也流了淚,但腦中也浮起我國民主化後還有的政府百官謁­陵場景。

英國政府最後雖然以皮諾契特生病為由,把他遣回智利,但普遍管轄權卻首次受到實踐的確認。有了這樣的國際聲勢,皮諾契特被遣回智利後也失去了卸任前所安排的保護­傘,雖然不曾坐牢,卻在居家拘禁和法庭訴訟中度過了餘生,即便他死時得年九十一。

受到了皮諾契特案的鼓舞,國際人權團體開始努力拓寬普遍管轄權的應用,像中國天安門事件的李鵬就曾在名單上。該案對以設立國際刑事法庭為目的羅馬條約的批准,也­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如今獨裁者海外安享天年的海外寓公夢終於有了從前所無的陰影,國際旅行時多了許多顧慮,各國的「上流」社會也不敢再目無世人地輕易接納獨裁­者的同儕。就這點人類文明的小小進步而言,傲慢的皮諾契特將軍不能不說是有他的「貢獻」。

2006.12.15 中國時報

2006/12/08

事件兩則

尊重語言人權,建立母語無障礙環境
2006-11-30
www.dpp.org.tw

日前在雲林第二監獄發生家屬探親時以客語交談,卻因監所人員不諳客語,以擔心有串供之嫌為由加以制止。對此法務部已公開說明並檢討改進。我們肯定法務部迅速而誠懇的回應,但此一案例顯示威權時代以來踐踏本土語言尊嚴,使本土語言被排除於公共領域之外的政策,必須根本地檢討改善。

雖然今日多數國民已能通華語,但使用母語乃是基本權利,人民亦無義務通曉毫無法源依據的所謂「國語」。為尊重人民自由使用其語言的權利,建立多元文化社會,我們認為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應建立母語無障礙的環境,落實陳水扁總統的多元文化主張。

自民進黨執政之後,設立了客家電視台與原住民電視台,讓客語與原住民語言得以重返公共領域,這在語言平等與母語權利的實現上乃是一大進步。近年來行政院客委會亦推動客語無障礙環境,與醫療院所等公私機構合作,提供客語服務。今年台北與高雄兩市的市長候選人謝長廷先生和陳菊女士也提出了立意相仿的城市多語化相關政策,主張讓民眾在洽公和會議討論時可獲得母語服務和通譯設施,這些做法值得參考仿效以全面建立語言無障礙環境,我們認為這正是轉型正義的重要工程之一。

最後,民進黨政府曾提出國家語言法草案,卻受泛藍陣營阻撓,未能完成立法。我們呼籲泛藍陣營反省威權時代的「國語政策」,尊重台灣人民母語權,儘速支持通過本項法案,使我國的各種語言都能享有平等的地位,伸張母語使用者的基本人權。


建立平埔族群認定模式、為希拉雅族潘仁庸平反
2006-11-27
http://www.dpp.org.tw/

針對花蓮平埔希拉雅族裔潘仁庸先生因獵捕遭受判刑,引起人權團體高度關注,民進黨族群事務部聲援今天人權團體之記者會,呼籲司法體系應建立族群敏感度,在用法量刑時應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慣俗;而政府對原住民身分認定也應建立族群自主原則,讓仍具有原住民族認同意識、甚至文化社群延續性的平埔族群,也能經合理程序認定為原住民族。

族群部主任楊長鎮指出,潘仁庸案並非單純個案,而是台灣司法知識體系長期以來欠缺人類學思考的結果,也是司法人員法理素養欠缺和社會人文對話能力的現象,社會各界應嚴肅面對這個議題,避免以主流社群價值觀的沙文主義,對少數族群構成文化壓迫。尤其在自由權、生存權的領域,要尊重原住民文化慣俗,避免因文化價值體系差異而剝奪弱勢族群的基本生存空間。楊長鎮呼籲司法界和法學界應該對多元文化主義的世界思潮有回應和參與能力,以逐步建構跨族群相互寬容的後現代法秩序。

針對潘仁庸的原住民身分問題,楊長鎮也呼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加速關於平埔族群身分認定的工作,並優先針對現有與原住民地區鄰近、社群型態較完整、歷史淵源明確的平埔社群,在尊重民族主體的自我認定原則下,承認其平埔族群適當的原住民族身分。楊長鎮認為,雖然學界一般認為平埔諸族已經漢化消失,但事實上許多平埔社區仍然保留了明確的部落記憶和重要的文化慣俗,他們對於重建原住民認同的訴求應該得到社會各界的尊敬和支持。而加拿大政府對北美原住民與白人混血或文化濡化的「馬地思Matis原住民」認定方式,應可提供台灣平埔民族認定政策之參考。

針對潘仁庸個案,楊長鎮建議行政院原民會專案進行當地部落文化的考察,盡速針對花蓮、台東地區希拉雅裔原住民進行認定工作,再由檢查系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為潘案的平反作最大的努力。

2006/12/07

追求台灣政治的轉型正義〔徐永明〕

最近台灣政壇上發生兩件事,很顯著地印證轉型正義在台灣的困境與生機。 

首先是桃園機場改名事件,長久以來中正機場一直是桃園機場的官方名稱,雖然英文代碼是TPE,但是,這個以蔣介石命名的中正機場,一直是台灣的國際窗口。雖然國史館的相關研究指出蔣介石是二二八事件的「元兇」,但是,台灣的國際機場竟然是以中正為名,而台灣的旅遊書籍封面也一直以臺北中正紀念堂為主題。

台灣轉型內容的貧困 

台灣在美國「自由之家」的評等上,與美、日並列為第一級自由國家,無論就媒體、言論,甚至是宗教自由而言,在當今人類社會是首屈一指的,代表民主轉型的成功,可以作為其他國家的典範。但是,一旦落實到轉型的正義問題時,台灣的民主成就可能是不及格的,而且這個正義的命題附身在桃園機場與中正紀念堂上面,不斷地提示著台灣的知識分子:台灣的轉型遇到的困境,固然台灣在民主自由的量表上,表現卓越;但是,到處充斥以中正之名的國家級建築,顯示台灣轉型內容的貧困。 

雖然總統直選、政黨輪替,乃至於逃開反對運動執政一任的魔咒,能在2004年連任,但這些代表轉型成功,不會退縮回到威權遺緒的成就,並不代表轉型的成果符合正義的原則。雖然,中正機場最後改名為桃園機場,但是,在野黨抨擊,有些民眾也似乎不領情,認為是意識形態作祟;至於中正紀念堂,像威權的幽靈不動如山的坐在臺北市的心臟,提醒我們轉型正義的課題備受漠視,而台灣的民主步伐又是如何坎坷難行。

台灣有轉型無正義? 

所謂轉型正義的概念,大約是九○年代東歐共產國家在轉型之後,輔以過去拉丁美洲國家民主化的經驗,形成許多實務上的案例,透過比較具體的分析而逐漸形成的價值概念;強調轉型與正義並存的價值。台灣目前政治上的許多現象,可以歸諸於台灣轉型過程中,缺乏正義價值的追求;所謂寧靜革命之所以平和,可能是出於許多正義問題的靜默。 

創造出轉型正義這個名詞,基本上包含兩個部分:關於政治轉型,以及正義價值的追求。而轉型的過程稱之為轉型期,基本上指涉的是,一個國家的政體由極權或高壓統治,轉向民主或是選舉的體制,或者是從內戰的衝突──例如種族之間相互的屠殺轉向和平的狀態。大體上這個轉變的過程稱為轉型期。 

而轉型正義當中的正義,主要指的是轉型之前的高壓統治、武力統治,或者是族群衝突而相互屠殺,或內戰期間的不義,尤其是人權侵犯;目的在追究其罪刑。追究行動涵蓋的,首先是挖掘真相、釐清事實。再者,發現不義的加害者、幫兇,乃至於整個加害體系;可能不是單純的個人,也可能也不是單純的個人主觀意識的行為,而是有一套體系運轉的過程。

轉型正義的價值必須建立共識 

很重要的是轉型正義基本上牽涉到現在的社會,如何批判跟詮釋過去威權時代的價值性,甚至於形成相對立的價值觀。也就是說牽涉到整個社會在某一個時代,某一個時空裡,對過去的事情所涉及到的正義的評價。也因此就是關於一個政權的正當性的共識;透過對話形成批判過去政權、過去的統治的正當性。 

如果這樣的共識並沒有形成,如果這樣的共識並沒有一套機制可以去達成,那很可能這樣的正義的觀念不容易建立起來。而或許,這就是台灣轉型正義遲遲缺乏進展的主要原因。

轉型正義追求的動力 

根據過去的經驗,轉型正義的追求大致有兩種動力: 
一個是內在於那個社會本身,尤其是以受害者的自覺,或者是對受害者的支援,所形成的政治社會運動做為核心。 

至於另外一種型態,則是外發的,例如透過國際干涉、國際法介入,尤其像盧安達的屠殺,或者是南斯拉夫的種族清洗所看到的,國際社會透過聯合國的指揮,成立盧安達的真相與調解委員會。之前南斯拉夫的經驗,國際刑事法庭追究前南斯拉夫獨裁者,同樣是外發型的。這類型的追究行動,雖然不牽涉到國家民主體制建立的問題,也就是尚未完成轉型,但是,在國際介入的過程,也就是讓正義實現的過程,當然對民主的建立會有正面的影響。 

世界各國的轉型過程也碰到一些情況,例如說民主處於脆弱的結構,和平處於暫時的狀態。以南美洲經驗為例,可能在某一階段追求轉型正義,但是,過了幾年獨裁者又捲土重來了。這獨裁者可能是透過軍事政變,也可能透過民主選舉,政權還在一直交替。 

這個時候,轉型正義往往是透過民間的良心人士、社會運動者做為主力,比較重要的是標舉正義的價值以及重建價值體系。所以,較多的是透過歷史事實的建構,例如說失蹤者的媽媽團結起來,透過口述歷史把政治失蹤事件一個一個調查出來,然後真相大白於世。不過,這只是透過事件真相的發掘,讓大家認識到罪惡在哪裡,未必會具體用國家的、法定的力量去追究貴任。 

此外,最近波蘭的國會通過新的法律,雇主可以因為雇員曾是前共黨的追隨者而加以解雇。對波蘭來說,這是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在台灣被污名為仇恨政治

同樣的情況,若在民主台灣卻可能會被說成是仇恨的政治。過去這幾年台灣轉型經驗中,追究過去的不義的人,被指責為所謂的基本教義派,這個帽子在台灣似乎變成普遍接受的名稱。追求轉型正義竟被塗抹成基本教義派,可見舊的文化霸權在台灣還是非常的強勢。 

在這種強勢之下,前面提到的關於正當性的共識,其實是很難達成的。而智利、瓜地馬拉強調的是,以責任的發掘來強化對責任歸屬的追究,從而有助於當地建立民主的過程。 
所以,轉型正義運作的程式可以歸納如下:

轉型正義必須具備的運作程式 

首先,一定要揭露過去的不義,並且進行公告。所謂不義的追究,可以用國內法或是國際法的方式行之;第二,要重建真相,透過歷史的研究、透過受苦者的口述歷史,甚至透過法醫人類學的調查,瞭解死亡者死亡的因素。有很多國家曾發現某個地方有萬人塚,這些人到底是怎麼死的,常常必須從舊政權的共犯結構中加以發掘。這個時候必須透過科學的方式,讓受難者的傷痕來訴說真相。真相建立之後、處罰了追究了不義者之後,可能牽涉到受害人權益的補償,或是精神的、物質的,也可能是生理的、心理的,給受害者不同方式的補償。 
最後,可能也是最重要的,耍用紀念的或者是表彰的方式,也就是用象徵符號的方式,彰顯、平反受難者。同時,需要有和解的措施,讓受害者跟加害者之間達成某種的和解。不過,這樣的和解必須以受害者的立場為中心,而且不能犧牲正義。

台灣經驗的兩大阻力:本土化與認同觀 

進行比較研究,會發現在轉型正義上,台灣的努力是較缺乏的。雖然有著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乃至於黨國體制這樣的宰制體系存在,轉型正義在台灣民主文獻的份量卻是相當無足輕重。相較於龐大的選舉行為研究,每次選舉就投入龐大的人力與腦力來理解台灣民眾的投票決策時,常常會忘記問一個規範性的問題,那就是台灣民主的目的性問題,除了確保民眾的公民自由與政治權力之外,台灣民主運動的歷史性意義為何? 

這個問題的起源當然在於台灣轉型過程中,對於正義問題的含糊,而這又與台灣的外來政權理論,以及透過外來政權在地化來達到轉型的效果有關。 

既有外來政權理論,較著重於政治獨裁如何透過正式的統治工具或非正式的利益交換,來建構以人為主的侍從結構,進而達到其統治的目的。從功能論的觀點出發,一個外來統治者或統治集團,為了能有效統治在地的社會,勢必建立一套統治的機制。這個機制包括正式及非正式的控制工具,各個控制工具皆具有一定的控制功能,且在不同的情況下,分別扮演著避免或抑制控制失靈所帶來的危機。 

所有的控制工具中,必然要有負擔維持統治正當性的工具,且維持這個工具的持續運作,是統治者要努力的目標。一旦維持正當性的工具遭受挑戰或是失去功能,必然嚴重的威脅到統治者的統治權力;尤其是國會中的「代表」如果持續凋零或是無法替換時,勢必導致統治機構的崩潰。 

然而,外來統治者在外在反對運動的挑戰與法統代表持續凋零的情況下,如何主動的本土化這個外來國會呢?尤其是作為維持其統治正當性的工具,當本土化可能使代表的人員與內容改變時,統治上的不確定性提高。所以,唯有外來統治者受到統治工具的內生性危機壓迫,而自覺本土化是可以在其掌握下,才有可能進行主動的改革。但是如何形成這樣的「改革」條件,以及追求轉型正義的影響,則少有討論。

國民黨透過轉型來規避正義的質疑 這裡有一個直覺上的「矛盾」。外來政權一旦本土化,外來的主體不是在消滅了嗎?為何這是可欲(desirable)的策略?是計算上的錯誤呢,還是有其他條件的配合,才能解釋?本土化的成功以及外來政權體制的持續,是兩個不同層次的,但又相互加強的現象。但是顯然,在常識層次,我們接受了外來政權透過人員的本土化來維持政權的統治,卻無法回答這一個可見的後果,即本土化對於轉型正義的不確定性。 

本土化,無論是國民黨內部的「吹台青」,還是透過選舉民主進行之,這樣的轉型策略對於轉型正義的追求,製造了巨大的阻力。因為這樣的轉型是延續的,是將外來特質本土化的,具體表現為李登輝雖然繼承國民黨的外來體質,卻在黨產與侍從體制上加以發揚,這已經很難全部歸因為威權遺緒,很多是民主的轉型策略;同樣的作為,可以在馬英九國民黨的黨產報告書上顯現,透過轉型來規避正義的質疑。

追求正義的認同觀 

而面對台灣轉型正義的貧困,除了必須涉及過去台灣國家的統治性質作為外來政權的轉型策略之外,必須認知到,台灣轉型正義的另一個重要特質:同時進行認同跟威權兩個特質的轉型。 

這兩個特質的轉型可能是平行,也有一部份可能是交叉並進、相互強化的。但事實上,關於認同體制這個部分的轉型,台灣社會尚未形成真正廣泛的共識;於是乎,台灣政治在什麼是國家的主體上,也不會有共識。因此,對於不同的國家主體所進行的國家行為,例如統派政府對於獨派運動的鎮壓,在統獨兩派的立場分歧下,所謂的正當性也就不容易達成共識。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台灣民眾對於民主化的過程所達成的共識,是不是能支援夠鞏固、夠完整的轉型正義觀,從歷史的角度來看可能就會有所疑問。因此,推行轉型正義的前提,是台灣民眾必須發展出一個符合正義價值的認同觀,而傳統的台灣人vs.中國人二分法,可以是傳統政治轉型的主要動力,卻無法負荷轉型正義的追求,甚至成為正義觀分歧的源由。

「華裔台灣人」的爭議 

最近,民進黨主席游錫?自我定位為「華裔台灣人」,引發各界討論,可能也可以是正義的認同觀的起點。而反彈論述中,中國國民黨主席馬英九的評論最具代表性,他認為這是分化台灣、挑起族群對立。不過,馬主席曾批評公投是搞文革,現在卻又積極推動罷免公投,或許2008選總統時,馬是不是會回過頭來擁抱所謂「華裔台灣人」這個認同,可以拭目以待的。 

「華裔台灣人」,聽在討厭談認同問題人的耳中,的確是非常刺耳。認為在台灣社會中分化台灣人與中國人已經不能忍受了,現在還有個「華裔台灣人」,似乎要更清楚地界定作為移民社會的台灣。所謂「台灣人」不是個血緣的定位,而是政冶上的認同,認同台灣是主權獨立的政治社群。於是乎,「中國人」認同也剝離了血緣的面貌,回到政治立場的選擇問題。分離政治認同與血緣認定 所以,在批評「華裔台灣人」這個詞之餘,可以想像分離了政治認同與血緣認定的好處,可以省卻許多混淆造成的不必要爭議,甚至避免情緒性乃至道德性的「數典忘祖」的指控。 首先,台灣人與中國人的區分,不再是原生性與血緣層次的,而是政治認同的。可以都是出身中國,可以是不同時間移民來台,可以是不同的政經動機,但是要定位為中國人與台灣人,則與前述的歷史因素無關,完全取決於當下政治認同的選擇: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還是一邊一國。認不認同台灣不是種族主義 這樣,才能避免了情緒與道德的指控。認不認同台灣不是種族主義,沒有原住民、先住民乃至後住民的差別,甚至在台灣人認同之上,還可以保持差異。除了「華裔台灣人」,也可以有「原住民台灣人」這個詞,相應的,當然也可以有「原住民中國人」,這指涉的是期待兩岸統一的原住民。 

這時,血緣與認同脫勾了,應該是文明的大勝利。一個人的血緣是命定的,但認同是選擇的,甚至是學習取得,是流動的。認同台灣人,不意味與中原的出身相背離,而是可以聯繫起來;這對於北京的同胞論也是一大挑戰,沒有所謂純不純粹的中國人,「華裔台灣人」也是會回老家修祠堂的。回歸文化民俗的層次,台灣人認同並不妨害慎終追遠。族群身分不是歷史事件的原罪 過去國民黨時代,通以華僑涵蓋東南亞回台求學、落地的僑生,忽略了她/他們出生文化乃至於血緣的差異;未來,我們要期待的是「新裔台灣人」、「越南裔台灣人」、「泰裔台灣人」,乃至於從未來中國移民台灣的「新華裔台灣人」。這個架構預期台灣是多族群的社會,漢人不過是華裔的一支,而所謂台灣人與中國人的二分法,再也無法壓抑這個多元的新文化。 

建基在這樣多元認同的基礎上,尤其是分離了血緣與認同的一致性,這樣轉型正義的追求才不會淪為仇恨政治,而族群身分不必然成為歷史事件的原罪,例如二二八事件之於外省族群,以及福佬語言復興之於閩南族群。此時,政治責任不是繼承的,認同的自由選擇反而有助於轉型正義的追求。

轉型正義在台灣 

簡言之,追求台灣的轉型正義,必然不因為台灣轉型策略的成功而變得比較容易,反而因為台灣
轉型策略的本土化與認同政治,使得轉型正義的追求越形困難。本土化的延續性使得民主改革者繼承了黨國遺緒,甚至發楊成為民主化的隱藏性工具;而認同觀的衝突,血緣與認同選擇的一致化,使得普遍性正義觀難以建立。這都是為何台灣的轉型政治缺乏正義的討論,甚至在大多數的歷史進程中缺席,乃至遺忘。 

要在建立台灣特色的轉型正義上補課。首先必須有轉型正義觀點的政治議程,也就是政黨在選舉對決時,必須引進轉型政治的議題,讓競爭的政黨乃至於候選人,面對台灣歷史關於正義的詰問。這時候重點不是選個人條件或是形象,而是對於轉型正義的堅定態度。要能設定這樣的政治議程,則必須建立在轉型正義觀點的社會分析上。台灣社會長期受黨國控制的,無論是國家組織的建構、人員的甄補、訓練,乃至於社經政策的內容、社會階級形塑的影響,都是轉型正義的社會力分析。 

最後,也可以說最重要的是,建立以轉型正義為內容的價值觀。台灣有轉型的價值,卻忽視了轉型對於正義的追求。追究為什麼國民黨的黨產買賣在台灣社會成為奇貨可居,而二二八會在有碑無銘的情況下相安無事?正是因為台灣社會已經有了民主的價值,卻相對缺乏轉型正義的視野。


http://www.southnews.com.tw
亦刊於06年10月當代230期

轉型正義與公民社會〔黃長玲〕

http://www.twcivilsociety.org/?p=49


當前政治的基本問題,一言以蔽之是由於轉型正義未能實現,以致於公民社會無法壯大,導致民主化進程受挫。對於綠營民眾不倒扁,甚或挺扁的情形,已有評論指出是因為轉型正義未能實現的關係。這樣的觀點,清楚指出了公民社會所面臨的挑戰,過去的不義沒有得到解決,現在及未來的正義就很難建立。從民主化的角度而言,對於政治人物的要求持續提高,本來就是民主化應有的進程。轉型正義沒有得到處理雖然不能成為政治人物貪腐濫權的理由,但是它在台灣當前認同分歧的情形下,確實使得公民社會不但無法團結,持續呈現分裂。

轉型正義的範圍廣泛,此處我想討論的是一個一直缺乏系統性處理的問題:族群文化平等的問題。當代對於文化權 (cultural rights)與群體權(group rights) 的討論,已經清楚的顯示語言使用及文化再現是否平等,是民主社會的重要議題。文化權最核心的概念是,一個人作為某個文化社群成員的權利不能被剝奪,而文化權的保障,取決於個人所屬的文化社群是否存續。換言之,文化上的平等,是當個人表現出文化社群的特徵,譬如語言、服飾、以及其他相關作為時,能得到尊重。國際上對於文化權的討論往往和少數族群的議題有關,主要焦點是少數族群的語言及文化如何得到尊重及保存,使得它們在面對多數族群的強勢時,能享有文化的尊嚴與權利的平等。然而,在台灣的歷史情境及社會脈絡下,文化權的問題除了涉及少數族群如原住民外,也涉及多數族群。民進黨執政前,「台灣人的尊嚴」往往是用來挑戰過去國民黨權力分配的不合理性。在民進黨執政後,「台灣人的尊嚴」似乎喪失了國內意義,而著重強調台灣在國際場域上所受到的壓制。 然而﹐就民主化的歷程而言,「台灣人的尊嚴」在國內政治上的意義其實一直有兩個層面:政治權力分配不公,以及本土語言文化遭受壓制。政治權力是否公平分配比較容易判斷,但是文化是否得到尊重卻沒有同樣清楚的標準。前者可以在體制變革下,有比較明確的改變,但是後者的改變卻往往需要時間。也因此,民進黨執政後,藍營支持者覺得民進黨既然已經掌握權力,還在國內政治的脈絡下談「台灣人的尊嚴」,明顯是操弄族群議題來規避自己的責任。但綠營支持者卻覺得雖然民進黨執政,但是「台灣人的尊嚴」仍然沒有建立,政治權力並未能創造文化平等,而這之中,綠營支持者感受最強烈的就是媒體的表現。

九一六綠營群眾發生攻擊媒體事件後,學者和民進黨政治人物都公開的討論了長期以來媒體不公的問題。事實上媒體不公只是一個粗略的看法,台灣媒體的表現中,經常被討論的是新聞節目品質低落,政論節目立場偏頗。文化偏見、缺乏專業,以及媒體有監督政府的責任等不同層次的問題,在目前我們的媒體環境中可以說是夾纏不清。譬如說不分黨派,很多民眾可能都會支持媒體揭弊,但是揭弊與胡亂爆料畢竟不同。同樣的,媒體評論政府政策或作為本來是民主國家的常態,但是如果評論人用輕蔑嘲諷,甚至幾近人格謀殺的方式來評論政治人物或國家元首,會激起反感也就不足為奇。從轉型正義的角度而言,媒體表現中一直未被有效面對的問題是語言的使用,以及使用的方式所導致的文化再現。在過去的國語政策下,國語成為台灣公共空間以及媒體上的強勢語言,早已是不爭的事實。在新聞及政論節目以外,和人民生活更為接近的戲劇及綜藝節目也處處呈現國語所創造的文化位階。以兒童節目為主的東森幼幼台,沒有一個卡通是用國語以外的語言播出。近年在台灣創下收視熱潮的韓劇,從標榜俊男美女都會時尚的偶像劇,到製作嚴謹深刻精緻的歷史劇,在台灣播映時,幾乎完全以國語配音播出。如果劇情誇大但以台灣話(福佬話)播出的本土劇能創下高收視率,那麼很值得探究的是為什麼當韓劇選擇不是原音播出時,總是選擇用國語而非台語播出。即使「台客」、「台妹」的討論之前曾經引起文化界及知識界關於「挪移」關於「顛覆」的種種討論,但是直到今天在年輕人的流行語彙中,「台」代表的意義仍然負面多於正面。在這樣的文化氛圍下,加上過去本土文化遭受壓制的記憶猶新,對於很多綠營支持者而言,「捍衛本土政權」和「台灣人的尊嚴」當然是密切相關的。這種感受和其他轉型正義的問題如黨產,或戒嚴時期對於人權的侵害,乍看之下無關,但是牽動的是人們最直接最底層的感受。在政治場域中涉及語言及文化的很多例子,對綠營支持者而言,都是本土文化不被肯定、不受尊重的證明,它們呈現出國語強勢,以及其他本土語言文化備受嘲弄的情形。譬如國軍軍歌是否唱台語歌一事,就曾經在立法院遭到反對黨立委質詢是否未來將出現客家話及原住民語的軍歌。事實上,出現客家話及原住民語的軍歌並不是什麼不可以的事,軍歌如果這麼多元化,其效果不但不是分裂,而是團結。因為它讓不同母語的人覺得軍歌是有親近性的。政策施行的成本也許會有所提高,但是它帶來的社會團結在意義上卻更為深遠。類似的例子也出現在所謂「台灣地圖呈現」的爭議中,當時反對黨立委譏嘲教育部長的建議是讓台灣倒下。然而,古地圖很多是橫向的,台灣古地圖也不例外,反對黨議員的質詢暴露的是自身的無知,但是多數媒體的報導卻只呈現立委理直氣壯的質詢。

如果當前台灣所面臨的基本問題是轉型正義未處理,以至於影響民主化進程的情形,公民社會對於轉型正義的問題,不但應該有更多的關注,也應該有更具體的作為。譬如以語言及文化的平等而言,除了持續的在各個相關領域中努力以外,也許我們應該有一個「語言平等日」,由公民社會集結說服主流媒體,特別是電視頻道,在那一天所有播出的節目,都不使用國語,但是可以使用國語之外的任何語言,包括台語、客語、原住民語、或是英語、日語、印尼語、越語…等等。這麼做的意義是使台灣媒體上,或是公共生活中,長期以來最強勢的語言被其他語言取代。讓所有習慣使用強勢語言的人,在這一天體會平常不習慣使用強勢語言的人在公共生活中的感受。這樣的一個「語言平等日」不僅是面對歷史的,也是面對未來的。因為在那一天,我們不僅可以面對過去不當的國語政策中,對於本土語言文化所造成的傷害,也可以在東南亞新移民持續增加的情形下,學習接納新的語言及文化上的差異。因此,它既有轉型正義的意義,但又不只是轉型正義的問題,也表示在全球化的年代中,台灣社會有追求文化多元平等的決心。

民主政治的發展以及民主化的進程都是一個持續的過程,這個過程也是一個社會整體學習的過程。從國際比較的角度而言,過去二十年台灣民主化的過程是相對平靜的,但是近年來在朝野對抗下所形成的社會動員與對立卻持續發生。走到今天我們已經理解民主化終究不可能「繞道而行」,沒有充份的面對歷史、沒有妥善的處理過去的不義,是使得民主化的進程受阻的原因。對於民主生活中所牽涉的不同議題,公民社會必須有更寬廣的理解,以及持續對話的意願。要讓台灣的民主再度大步前行,這個社會必須一同面對過去,而唯有如此,我們才能一同面對未來。

黃長玲 台大政治系副教授

不義審判 彌過唯誠

「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例」評論與分析
http://www.tahr.org.tw/index.php/article/2000/06/25/240/

一、前言
二、歷史背景:自1949年到 1987年的戒嚴時期
三、本條例的概要
四、本條例的分析
五、政府在國際法下所負的義務
六、摘要與建議附錄 



誰掌握了過去便控制未來,但誰掌握了現在便控制過去。
George Orwell

 
一、前言
 
1998年6月17日,總統公布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根據這個條例,行政院將設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來審理申請補償的案件。這個基金會預定於1998年12月開始運作。
台灣人權促進會(台權會,下稱本會)樂見政府為處理過去戒嚴時期的暴行,以提供受害者補償金之方式,所付出的努力。然而,本會亦注意到本條例有幾個不足之處,特別是其補償的本質和範圍,及條例中欠缺程序的保障等。同時,本會也察覺政府的行動仍未善盡它在國際法下的義務,即調查並懲罰重大的人權被侵犯事件。這份報告將分析這個條例的內容,並對基金會運作提出建議。另外亦對於政府所應進一步採取的行動,以彌補戒嚴時期所造成的傷害,提出建議。
由於1971年以來的長期國際孤立,國內對國際人權標準與先進國家處置類似案件方式相當陌生,本報告也將在討論中對此稍作彌補。


二、歷史背景:自1949年到 1987年的戒嚴時期
 
1949年,國民政府遷到台灣,同年的5月20日,台灣警備總部頒佈台灣省戒嚴令。雖然政府辯稱實施戒嚴法是因為國共內戰,且原意僅為臨時戒嚴之性質,但台灣地區所實施的戒嚴直到1987年才結束,長達38年。
 
根據戒嚴法第8條,軍事法庭可對十種罪名行使司法管轄權,其中包括內亂、外患罪。1949年6月21日公布的懲治叛亂條例,加重刑法內亂、外患罪之刑度。政府同時也在1950年6月21日公布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由於政府在戒嚴初期殘暴鎮壓共產主義者,後期則迫害台灣獨立及民主運動人士,因此這段戒嚴時期通常也被稱作「白色恐怖」時期。台灣的共產主義運動可追溯到1895-1945年日本殖民統治的時期。根據估計,在戒嚴時期的頭五年中,有五到八千人被處決[1],反而遠比日據時期的迫害嚴厲。

 
三、本條例的概要
 
本條例規定,因為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被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教育或財產被沒收的人得申請補償金。此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1948年5月20日到1987年7年14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1947年12月10日到1992年11月6日。
 
行政院將設立一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害者或其家屬代表所組成的基金會專門處理補償事宜。申請補償的受害人或其家屬得於此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申請,而基金會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但申請人若已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或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在後者的情形中,基金會將設一「預審小組」就個案之叛亂或匪諜罪名逐一調查。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本條例分析
 
台灣人權促進會對於本條例的評論,分為:(1)補償的性質;(2)補償範圍的限制;(3)案件審認;(4)預審小組之組成。
 
四之一、補償的性質
 
台灣人權促進會注意到,本條例所使用的語彙大有問題。由於「賠償」一語才含有對不正行為彌補的意思,「補償」一詞則無。另一方面,賠償的目標是要填補實際損失恢復原狀,補償則僅為象徵性的金額,有名無實。因此由此用語的使用,可見政府欲規避承認過去的罪行之意圖[2],同時依據本法所給付的補償,與受害者遭受的實際損害並不一定相符。
 
本法規定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新台幣六百萬元),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然而,本會認為指導決定補償金額多寡的原則中,最重要者應為符合比例原則[3],而非僵硬嚴守最高金額限制。此處所謂之比例原則,係指賠償金額應與受難者實際所受到之損害成比例。雖然我們明瞭將最高基數訂為六十個背後的實際考量,但本會仍需指出,此制度可能導致一些專橫且明顯不公平之後果。因為倘受難者所受之損害大於新台幣六百萬元,則大於六百萬元之部分在此體系下則不能受到補償,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進一步來看,本條例中所規定的補償方案仍未達國際法要求的標準。依照聯合國大會1985年所接納的「為權力犯罪及濫用之受難者恢復正義基本原則宣言」[4]第19條所規定,「國家應償還及/或賠償,並提供必要物質、醫療、心理、社會之協助及資助」[5]。更近期的「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6]中提到,「彌補應與侵害和損害的結果成比例,並應包括償還、賠償、恢復原狀、以及不再犯的保證與滿意。」[7](基本原則的全文請參見此報告之附錄。)
 
對於本法第四條中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本會表示歡迎。然而其他的彌補亦十分重要,包括:歸還財產,制訂關於醫療及心理治療協助的條款,並且在教科書中對於這段歷史做出正確精準的陳述。本會建議,除了經濟上的補償及戶籍、名譽的回復之外,政府應該實施「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中的規定。
 
四之二、補償範圍之限制r
 
本法第二、六、八條中規定了適用本法補償的範圍。本會對於這些規定之三項限制,深感憂心。
 
甲、司法之外的懲罰不補償
 
在第二條中規定了受不當裁判者可以獲得補償,然而卻有許多人受到司法之外的懲罰。如未經司法審判就被槍決或莫名其妙被拘留,根本沒有接到任何正式判決,這些受難者將無法依法獲得補償。儘管大部分的司法外之懲罰發生在1947年,學者以及受難者組織咸認為,這樣的屠殺、監禁及失蹤在戒嚴時期的頭幾年中,一直持續發生。本會因而建議,政府應另外採取措施賠償這些受難者,使其損失得到充分的彌補。
 
乙、其他損害不補償
 
本法第六條中規定,四種受裁判者可以獲得補償:(1)執行死刑者(2)執行徒刑者(3)交付感化(訓)教育者(4)財產被沒收者。但是在戒嚴時期中,對個人的其他損害亦常見。舉例而言,許多人在審判前的羈押、服刑、受感化教育期間,常常遭到酷刑折磨。曾經接受本會採訪的受難者中,曾經被囚禁在綠島的受刑人,常以「集中營」來稱呼該監獄。許多受難者也提及,由於「顛覆政府」的污名加諸於他們身上,使其在出獄後,就業上面臨許多困難與挫折。由於本法仍未將酷刑及其他損害列為一個項目,因此本會敦促基金會在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全面地考量受害者及其家人所遭受的迫害。基金會應將所有的因素皆納入考量,包括身體、心理、精神情感上的傷害,甚至受教育機會及謀生能力的喪失及損失等各種影響的因素,而不是一味限縮範圍。
 
丙、已受領228事件補償的受裁判者不得申請補償
 
根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已受領冤獄賠償及228事件補償的受裁判者不得再申請補償。換言之,一個人不得同時根據這兩項法律,對於同一項損害申請補償。然而,一個人可能在228事件中受到迫害,之後又在白色恐怖時期受難。在這樣的案例中,第八條應解釋為,只要依據本法所求償的損害不同於依據228事件求償的損害事實,已經受領228事件補償的當事人亦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
 
四之三、案件審認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決定是否確有實據,基金會設立「預審小組」將「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該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第八條的規定產生了嚴重問題,其可能被用來拒絕補償戒嚴時期的受難者。本會關切預審小組在審認過程,有兩個嚴重疏漏:一、本條例並未規定任何指導預審小組決策的標準。二、亦無任何程序法上的保證,來保護申請者的權益,或確保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將秉持公平透明公開的原則辦理此項工作。
 
甲、缺乏法律及證據衡量標準
 
預審小組認定叛亂與匪諜「確有實據」所採用的標準,並不清楚。本會觀察發現,戒嚴時期所做成的有罪判決,大體含有兩個基本的問題:其一、懲治叛亂條例從寬解釋,以致軍事法庭擁有過大的裁量權限。極為明顯者,該法第五條所禁止「加入叛亂之組織或集會」,卻被用來整肅閱讀特定書刊的個人、或讀書會或加入共產黨。然而思想、結社及言論的自由,均被中華民國憲法[8]及國際人權條約,如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第四條明文承認,即便在公共緊急狀態,思想與良心自由的權利仍不得克減(derogation)。
 
本會建議,因寬鬆解釋犯罪的構成要件,以致憲法及國際法所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被侵害,預審小組對之應採嚴謹解釋來定義犯罪。因此,即使在「確有實據」加入讀書會,或從事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之個案中,受難者仍應獲得補償。
 
其次,本會極為關切,眾多報告指出許多判決係依據刑求逼供下的自白所形成。懲治叛亂條例中定有條款,鼓勵自首、反正來歸及檢舉其他叛徒,可避免死刑及長期的徒刑。[10]本條例將舉證定罪「確有實據」的責任歸於政府[11],本會相信,將此舉證責任由政府來負擔,是恰當且適宜的,因為相關的證據僅在政府所掌握的檔案中才可能尋獲。由於嚴刑逼供、屈打成招、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本會認為如此不正手段所取得的自白及證據,不足以單獨構成「確有實據」。政府只有在,(一)證明自白及證詞的取得未使用酷刑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12]抑或(二)提出補強證據時才足堪稱為擔負舉證之責任。本會因此建議,基金會應採納證據法則,來指導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決定,而此證據法則應反映上述討論的諸多原則。
 
乙、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本會對於本條例未含有適當保護申請人的程序規定,亦感憂心。本法第八、九條中雖規定預審小組及基金會之運作,卻全然未述及申請人於本法中所扮演之角色。更甚者,第九條中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本會建議,基金會應採納程序規定,規範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審認的進行。此程序規定應包含:(一)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經代理人之協助陳述案情;且(二)申請人有權檢視並詰問所呈不利於他之證據。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審認過程應符合公平與公開透明之原則。(一)政府不單是對受難者有義務為戒嚴時期所犯的罪行做出完全且正確的賠償,也對一般大眾負有相同的責任。因此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審認作業應向大眾公開。(二)預審小組及基金會亦應將其調查做成記錄,該記錄也應提供社會大眾瞭解。最後,(三)預審小組及基金會應以書面清楚說明,其所做成之決定及所基於的理由。此項要求尤其重要,因為依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基金會審認證據及做成決定的心證過程的記錄,將可協助訴願及行政訴訟的進行。因此,本會建議基金會應將上述之考量納入程序規定之中。
 
四之四、預審小組的組成
 
本會亦察覺,預審小組之組成並未提及法官或其他法律專家,與基金會之組成規定迥異。由於預審小組將負責重新審認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因此該小組成員清楚瞭解相關法律——包括憲法及國際人權法——以及證據法則的規定,有其特別重要之處。預審小組遴選的標準中,法律專業的需要應為其中重要的項目之一。
 
五、政府在國際法下所應負擔的人權義務
 
1988年,美洲人權法院對Velasquez-Rodriguez案做成判決後,國際法已然承認政府有義務從四個方面去尊重並保障人權。這四個方面是(1)防止 (2)調查(3)起訴 (4)賠償侵犯人權的事件。國際法的趨勢也傾向承認受害者「有知道真相的權利」或「有知的權利」。國際法學專家更指出這些義務是明確且各自獨立的,換言之,「充分遵守其中某些義務,並不能為未履行其他義務脫罪」。[13]
 
五之一、調查和起訴侵犯人權事件的責任
 
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賦予每個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享有「有效救濟」[14]。負責解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指出,「有關當局必須徹底地調查有關虐待的申訴。有罪者必須被繩之以法,受害者有權享有令他們滿意的有效救濟。」政府有調查和起訴侵犯人權暴行的責任,就如同在Velasquez-Rodriguez案所做的判決,此已一再地被美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和人權委員會所確認。
 
聯合國和各國法院也進一步肯定侵犯人權的個人應被繩之以法。聯合國在1993年和1994年分別成立了前南斯拉夫與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今年國際刑事法院的章程也被採納了。在1968年聯合國「戰爭罪與危害人權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也確認情節重大的罪可在任何時候被起訴,而不受時效規定的限制。法國、匈牙利和波蘭等國就起訴了那些在1940年代和1950年代間犯罪的人。
 
本會因此建議,政府應著手展開戒嚴時期侵害人權完整實況之調查,並在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後將違法的個人,繩之以法。
 
五之二、受害者有權知道真相r
 
1990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當一個政府拆散一個家庭時,「應根據個案要求,提供……有關其失蹤家人的下落的關鍵消息。」晚近,在聯合國在1995年所召開的「權利不因狀況危急而減損專家研究會議」中,「知道真相權」更已被提升到承認其為「國際習慣法」的地位。[15]
 
許多國家已經成立真相委員會,最近的一個例子是南非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16]這些委員會對保存過去暴行的紀錄和促進官方承認過往的過錯是非常重要的。
 
以台灣為例,官方許多有關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的檔案仍被嚴密地保管著,特別是被國防部和法務部所持有的有關白色恐怖的文件。本會建議政府應允許個人及學者取得戒嚴時期的相關資料,並應考慮成立真相委員會之可能性,以對在此時期人權被侵害的事實做成公平且真實無誤的記錄。
 
六、摘要與建議
 
最近李登輝總統為促進族群的融合提出了「新台灣人」的口號。對於台灣的民主與人權一項嚴厲的考驗,即是如何妥當處理過去四十年獨裁統治中侵犯人權案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為新台灣人的未來跨出了重要的第一步。然而,進一步採取措施以鞏固台灣的法治與遵守國際法的規定,更是當務之急。因此,台權會敦促基金會、預審小組及政府應接受如下之建議:
 
六之一、本會對基金會及預審小組之建議
 
甲、對個人之補償應與所受損失完全相符合。
乙、只要申請者所基於之損失與二二八事件補償之損失不同,已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之申請亦應受理。
丙、倘申請人確有實據從事某些不見容於當時法律之行為,而此行為卻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應補償申請人。
丁、應採納包括以下規定的證據法則:
I. 政府應負擔犯罪「確有實據」之舉證責任。
II. 單憑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構成「確有實據」,除非政府能夠
1. 證明這些證據非經由酷刑、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取得,抑或
2. 提出補強證據。
戊、應採納足以確保下列權利的程序法則:
I. 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由其代理人之協助對基金會陳述案情。
II. 申請人有權審視並詰問不利於他之證據。
III.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審認的程序應對一般大眾公開。
IV.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對於調查的過程應做成記錄,該記錄亦應對大眾公開。
V.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應該對所做的決定說明理由。
 
六之二、本會建議政府
 
甲、應採行「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中之規定。
乙、應另外採取措施使未能依據本法受領補償的受難者,即非因內亂外患罪及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受冤獄者,及遭受其他司法以外懲罰之受難者,亦可獲得賠償。
丙、應著手展開戒嚴時期侵害人權完整實況之調查,並在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後將違法的個人繩之以法。
丁、應允許個人及學者取得戒嚴時期的相關資料,並應考慮成立真相委員會之可能性,以對在此時期人權被侵害的事實做成公平且真實無誤的記錄。
戊、必要時,應研究修正本法的相關規定,以符合以上之建議。
 
致謝
本報告由陳明仁(本會秘書長)黃仕宙(本會國際人權法律顧問)共同執筆。本報告承蒙本會黃文雄會長、唐博偉先生、台大法律系黃昭元教授、世新大學黃東益教授、邱晃泉律師、薛欽峰律師、彭天豪先生、蕭志豪先生、哥倫比亞大學RightsLink等人協助提供資料及寶貴意見。同時感謝郭乃嘉女士、王冠樺女士、劉宜欣女士及郭松穎先生協助翻譯及打字。
 
註解:
[1]台北市文獻委員會,「五O年代的白色恐怖:台北地區案件的考察與研究」
[2]本法採用「不當審判」一詞替代「冤獄」,用意如出一轍。
[3]此處所謂之「比例原則」與國內法學者依據憲法廿三條所提出之用法無關。
[4]暫譯,原文為The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
[5]U.N. Doc. A/Res/40/34(29 November 1985)
[6]暫譯,原文為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7]此原則為Sub-Commiss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前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 Theo van Boven所提出,目前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已將其列入討論。詳見 E/CN.4/1997/104
[8]詳閱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十四條
[9]參閱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十九及廿條,以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十九及廿二條。
[10]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亂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
[11]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
[12]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13]Juan Mendez所著「對過去的暴行負責」,人權季刊(Human Rights Quarterly)第19卷第2期 255頁263頁(1997年5月)
[14]參見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
[15]在「研究權利不因狀況危急而減損專家會議」的第八本的年度報告中第40段,有一個表列出自1985年1月1日以來,宣佈、延長或終止緊急狀態的國家,這是由 Mr. Leonardo Despouy所提出來的報告,他是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決議案1985/37所指派的特別報告員,U.N. Doc.E/CN.4/Sub.2/1995/20/Corr.1(1995)
[16]其他已設立真相委員會的國家包括波利維亞、阿根廷、烏拉圭、烏干達、菲律賓、智利、查德、德國、薩爾瓦多、盧安達、辛巴威和南非等國。以德國的情形為例,德國國會成立一個委員會來調查1949- 1989年東德在共黨統治期間侵犯人權的事件。
 
附錄:
一、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一八七00號令制定
全文十六條
第一條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
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
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第三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r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四條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五條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r
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
 
第六條
補償範圍如下︰r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第七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r
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
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r
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
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r
逐一審認之。
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r
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第九條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
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審判相關
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
之用途。
 
第十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
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第十一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r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r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基金會。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二、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1.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cope of 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2. 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cludes the duty: to prevent violations, to investigate violations, to take appropriate action against the violators, and to afford remedies and reparation to victims. Particular attention must be paid to the prevention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to the duty to prosecute and punish perpetrators of crim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norms
 
3. The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norms which 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are defi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st be incorporated and in any event made effective in national law. In the event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norms differ, the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the norm providing the higher degree of protection will be made applicable.
 
Right to a remedy
 
4. Every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adequate legal or other appropriate remedies are available to any person claiming that his or her human rights have been violated. The right to a remedy against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norms includes the right to access to national and any available international procedures for their protection.
 
5. The legal system of every State shall provide for prompt and effective disciplinary,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procedures so as to ensure readily accessible and adequate redress, and protection from intimidation and retaliation.
 
Every State shall provide for universal jurisdiction over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which constitute crim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Reparation
 
 
6. Reparation may be claimed individually and where appropriate collectively, by the direct victims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the immediate family, dependants or other persons or groups of person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direct victims.
 
 
7.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States have the duty to adopt special measures, where necessary, to permit expeditious and fully effective reparations. Reparation shall render justice by removing or redressing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wrongful acts and by preventing and deterring violations. Reparations shall be proportionate to the gravity of the violations and the resulting damage and shall include restitution, compensation, rehabilitation, satisfaction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
 
8. Every State shall make known, through public and private mechanisms, [both at home and where necessary abroad,] the available procedures for reparations.
 
9. Statutes of limitations shall not apply in respect of periods during which no effective remedies exist for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Civil claims relating to reparations for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statutes of limitations.
 
10. Every State shall make readily available to competent authorities all information in its possession releva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claims for reparation.
 
11. Decisions relating to reparations for victims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 diligent and prompt manner.
 
Forms of reparation
 
Reparations, to be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every State, may take any one or more of the forms mentioned below, which are not exhaustive, viz:
 
12. Restitution shall be provided to re-establish the situation that existed prior to the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Restitution requires, inter alia, restoration of liberty, family life, citizenship, return to one’s place of residence, and restoration of employment or property.
 
13. Compensation shall be provided for any economically assessable damage resulting from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uch as:
 
(a) Physical or mental harm, including pain, suffering and emotional distress;
 
(b) Lost opportunities including education;
 
?Material damages and loss of earnings, including loss of earning potential;
 
(d) Harm to reputation or dignity;
 
(e) Costs required for legal or expert assistance, medicines and medical services.
 
14. Rehabilitation shall be provided and will include medical and psychological care as well as legal and social services.
 
15. Satisfaction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 shall be provided, including, as necessary:
 
(a) Cessation of continuing violations;
 
(b) Verification of the facts and full and public disclosure of the truth;
 
? An official declaration or a judicial decision restoring the dignity, reputation and legal rights of the victim and/or of person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victim;
 
(d) Apology, including public acknowledgement of the facts and 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
 
(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gainst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the violations;
 
(f) Commemorations and paying tribute to the victims;
 
 
(g) Inclusion in human rights training and in history or school textbooks of an accurate account of the violations committed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h) Preventing the recurrence of violations by such means as:
 
(i) Ensuring effective civilian control of military and security forces;
 
(ii) Restricting the jurisdiction of military tribunals only to specifically military offences committed by members of the armed forces;
 
(iii) Strengthen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iv) Protecting person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human rights defenders;
 
(v) Conducting and strengthening, on a priority and continued basis, human rights training to all sectors of society, in particular to military and security forces and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