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18

皮將軍造就普世管轄權(黃文雄)

曾經殺害數千人的智利前獨裁者皮諾契特將軍逝世了。逝世之日正好是十二月十日國際人權日。近日全球媒體在大量報導之餘,都注意到了其中的諷刺,但卻似乎忽略了另­一組深具人權意義的時間巧合。

在二十世紀(尤其是冷戰時期),有眾多獨裁者,不只是第二和第三世界如此,連第一世界也是不乏人(想想西班牙和葡萄牙)。而皮諾契特之所以特別有名,有其原因。­他是第一個旅行國外時被以「普世管轄權」之名逮捕起訴的獨裁者。那一年是一九九八年,也正是世界人權宣言五十周年。但這還不是唯一的巧合。

極多獨裁者在掌握權力時殺人如麻並貪汙腐化;被迫下台時也多能攜帶財富到國外去做寓公享福,甚至在周旋於旅居國「上流」社會之餘,還圖謀東山再起:獨裁者幾乎是­一門一本萬利的「生意」。皮諾契特可又比其他獨裁者風光多了。藉美國中央情報局之助推翻殺害了民選左派總統阿葉德之後,他以自我任命的總統之尊統治智利十幾年。­一九九○年卸任前又以不追溯血腥的既往為條件,迫使國會任命他為終身參議員。因此一九九八年到英國就醫時,不只英國政府給予禮遇,「上流」社會也多張臂相迎。

皮諾契特沒有足夠注意到的是,國際人權運動早已有看不慣這種「獨裁生意」的一群有心人。一九八四年的反酷刑國際公約建立了一個叫做「普世管轄權」的機制。任何犯­了這個公約的人(不論獨裁者或其爪牙),都可以由任何國家逮捕起訴,不限於本國。如果本國或他國政府無能或不願處理,別的國家也可以要求引渡。只是各國政府總是­「府府相護」,這個機制只能空擺了十四年。看到政府如此,國際人權運動者早已努力搜集資料,想找人開第一刀。皮諾契特正是標的之一。

一九九八年是世界人權宣言五十周年。皮諾契特挑那一年去英國就醫,正是一個饒富意義的黃金機會。上述那群有心人終於說服了一個西班牙法官向英國要求引渡。

那年國際人權日,我受邀代表台灣和其他兩百九十九位各國代表,在巴黎的夏約宮參加「人權衛護者高峰會議」。會議的第二天,當主席打斷議程,宣布英國政府將自行以­普世管轄權起訴皮諾契特的消息時,極大極高的夏約宮也吸收不了與會者震天的起立歡呼。很多人都流下眼淚。我也流了淚,但腦中也浮起我國民主化後還有的政府百官謁­陵場景。

英國政府最後雖然以皮諾契特生病為由,把他遣回智利,但普遍管轄權卻首次受到實踐的確認。有了這樣的國際聲勢,皮諾契特被遣回智利後也失去了卸任前所安排的保護­傘,雖然不曾坐牢,卻在居家拘禁和法庭訴訟中度過了餘生,即便他死時得年九十一。

受到了皮諾契特案的鼓舞,國際人權團體開始努力拓寬普遍管轄權的應用,像中國天安門事件的李鵬就曾在名單上。該案對以設立國際刑事法庭為目的羅馬條約的批准,也­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如今獨裁者海外安享天年的海外寓公夢終於有了從前所無的陰影,國際旅行時多了許多顧慮,各國的「上流」社會也不敢再目無世人地輕易接納獨裁­者的同儕。就這點人類文明的小小進步而言,傲慢的皮諾契特將軍不能不說是有他的「貢獻」。

2006.12.15 中國時報

2006/12/08

事件兩則

尊重語言人權,建立母語無障礙環境
2006-11-30
www.dpp.org.tw

日前在雲林第二監獄發生家屬探親時以客語交談,卻因監所人員不諳客語,以擔心有串供之嫌為由加以制止。對此法務部已公開說明並檢討改進。我們肯定法務部迅速而誠懇的回應,但此一案例顯示威權時代以來踐踏本土語言尊嚴,使本土語言被排除於公共領域之外的政策,必須根本地檢討改善。

雖然今日多數國民已能通華語,但使用母語乃是基本權利,人民亦無義務通曉毫無法源依據的所謂「國語」。為尊重人民自由使用其語言的權利,建立多元文化社會,我們認為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應建立母語無障礙的環境,落實陳水扁總統的多元文化主張。

自民進黨執政之後,設立了客家電視台與原住民電視台,讓客語與原住民語言得以重返公共領域,這在語言平等與母語權利的實現上乃是一大進步。近年來行政院客委會亦推動客語無障礙環境,與醫療院所等公私機構合作,提供客語服務。今年台北與高雄兩市的市長候選人謝長廷先生和陳菊女士也提出了立意相仿的城市多語化相關政策,主張讓民眾在洽公和會議討論時可獲得母語服務和通譯設施,這些做法值得參考仿效以全面建立語言無障礙環境,我們認為這正是轉型正義的重要工程之一。

最後,民進黨政府曾提出國家語言法草案,卻受泛藍陣營阻撓,未能完成立法。我們呼籲泛藍陣營反省威權時代的「國語政策」,尊重台灣人民母語權,儘速支持通過本項法案,使我國的各種語言都能享有平等的地位,伸張母語使用者的基本人權。


建立平埔族群認定模式、為希拉雅族潘仁庸平反
2006-11-27
http://www.dpp.org.tw/

針對花蓮平埔希拉雅族裔潘仁庸先生因獵捕遭受判刑,引起人權團體高度關注,民進黨族群事務部聲援今天人權團體之記者會,呼籲司法體系應建立族群敏感度,在用法量刑時應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慣俗;而政府對原住民身分認定也應建立族群自主原則,讓仍具有原住民族認同意識、甚至文化社群延續性的平埔族群,也能經合理程序認定為原住民族。

族群部主任楊長鎮指出,潘仁庸案並非單純個案,而是台灣司法知識體系長期以來欠缺人類學思考的結果,也是司法人員法理素養欠缺和社會人文對話能力的現象,社會各界應嚴肅面對這個議題,避免以主流社群價值觀的沙文主義,對少數族群構成文化壓迫。尤其在自由權、生存權的領域,要尊重原住民文化慣俗,避免因文化價值體系差異而剝奪弱勢族群的基本生存空間。楊長鎮呼籲司法界和法學界應該對多元文化主義的世界思潮有回應和參與能力,以逐步建構跨族群相互寬容的後現代法秩序。

針對潘仁庸的原住民身分問題,楊長鎮也呼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加速關於平埔族群身分認定的工作,並優先針對現有與原住民地區鄰近、社群型態較完整、歷史淵源明確的平埔社群,在尊重民族主體的自我認定原則下,承認其平埔族群適當的原住民族身分。楊長鎮認為,雖然學界一般認為平埔諸族已經漢化消失,但事實上許多平埔社區仍然保留了明確的部落記憶和重要的文化慣俗,他們對於重建原住民認同的訴求應該得到社會各界的尊敬和支持。而加拿大政府對北美原住民與白人混血或文化濡化的「馬地思Matis原住民」認定方式,應可提供台灣平埔民族認定政策之參考。

針對潘仁庸個案,楊長鎮建議行政院原民會專案進行當地部落文化的考察,盡速針對花蓮、台東地區希拉雅裔原住民進行認定工作,再由檢查系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為潘案的平反作最大的努力。

2006/12/07

追求台灣政治的轉型正義〔徐永明〕

最近台灣政壇上發生兩件事,很顯著地印證轉型正義在台灣的困境與生機。 

首先是桃園機場改名事件,長久以來中正機場一直是桃園機場的官方名稱,雖然英文代碼是TPE,但是,這個以蔣介石命名的中正機場,一直是台灣的國際窗口。雖然國史館的相關研究指出蔣介石是二二八事件的「元兇」,但是,台灣的國際機場竟然是以中正為名,而台灣的旅遊書籍封面也一直以臺北中正紀念堂為主題。

台灣轉型內容的貧困 

台灣在美國「自由之家」的評等上,與美、日並列為第一級自由國家,無論就媒體、言論,甚至是宗教自由而言,在當今人類社會是首屈一指的,代表民主轉型的成功,可以作為其他國家的典範。但是,一旦落實到轉型的正義問題時,台灣的民主成就可能是不及格的,而且這個正義的命題附身在桃園機場與中正紀念堂上面,不斷地提示著台灣的知識分子:台灣的轉型遇到的困境,固然台灣在民主自由的量表上,表現卓越;但是,到處充斥以中正之名的國家級建築,顯示台灣轉型內容的貧困。 

雖然總統直選、政黨輪替,乃至於逃開反對運動執政一任的魔咒,能在2004年連任,但這些代表轉型成功,不會退縮回到威權遺緒的成就,並不代表轉型的成果符合正義的原則。雖然,中正機場最後改名為桃園機場,但是,在野黨抨擊,有些民眾也似乎不領情,認為是意識形態作祟;至於中正紀念堂,像威權的幽靈不動如山的坐在臺北市的心臟,提醒我們轉型正義的課題備受漠視,而台灣的民主步伐又是如何坎坷難行。

台灣有轉型無正義? 

所謂轉型正義的概念,大約是九○年代東歐共產國家在轉型之後,輔以過去拉丁美洲國家民主化的經驗,形成許多實務上的案例,透過比較具體的分析而逐漸形成的價值概念;強調轉型與正義並存的價值。台灣目前政治上的許多現象,可以歸諸於台灣轉型過程中,缺乏正義價值的追求;所謂寧靜革命之所以平和,可能是出於許多正義問題的靜默。 

創造出轉型正義這個名詞,基本上包含兩個部分:關於政治轉型,以及正義價值的追求。而轉型的過程稱之為轉型期,基本上指涉的是,一個國家的政體由極權或高壓統治,轉向民主或是選舉的體制,或者是從內戰的衝突──例如種族之間相互的屠殺轉向和平的狀態。大體上這個轉變的過程稱為轉型期。 

而轉型正義當中的正義,主要指的是轉型之前的高壓統治、武力統治,或者是族群衝突而相互屠殺,或內戰期間的不義,尤其是人權侵犯;目的在追究其罪刑。追究行動涵蓋的,首先是挖掘真相、釐清事實。再者,發現不義的加害者、幫兇,乃至於整個加害體系;可能不是單純的個人,也可能也不是單純的個人主觀意識的行為,而是有一套體系運轉的過程。

轉型正義的價值必須建立共識 

很重要的是轉型正義基本上牽涉到現在的社會,如何批判跟詮釋過去威權時代的價值性,甚至於形成相對立的價值觀。也就是說牽涉到整個社會在某一個時代,某一個時空裡,對過去的事情所涉及到的正義的評價。也因此就是關於一個政權的正當性的共識;透過對話形成批判過去政權、過去的統治的正當性。 

如果這樣的共識並沒有形成,如果這樣的共識並沒有一套機制可以去達成,那很可能這樣的正義的觀念不容易建立起來。而或許,這就是台灣轉型正義遲遲缺乏進展的主要原因。

轉型正義追求的動力 

根據過去的經驗,轉型正義的追求大致有兩種動力: 
一個是內在於那個社會本身,尤其是以受害者的自覺,或者是對受害者的支援,所形成的政治社會運動做為核心。 

至於另外一種型態,則是外發的,例如透過國際干涉、國際法介入,尤其像盧安達的屠殺,或者是南斯拉夫的種族清洗所看到的,國際社會透過聯合國的指揮,成立盧安達的真相與調解委員會。之前南斯拉夫的經驗,國際刑事法庭追究前南斯拉夫獨裁者,同樣是外發型的。這類型的追究行動,雖然不牽涉到國家民主體制建立的問題,也就是尚未完成轉型,但是,在國際介入的過程,也就是讓正義實現的過程,當然對民主的建立會有正面的影響。 

世界各國的轉型過程也碰到一些情況,例如說民主處於脆弱的結構,和平處於暫時的狀態。以南美洲經驗為例,可能在某一階段追求轉型正義,但是,過了幾年獨裁者又捲土重來了。這獨裁者可能是透過軍事政變,也可能透過民主選舉,政權還在一直交替。 

這個時候,轉型正義往往是透過民間的良心人士、社會運動者做為主力,比較重要的是標舉正義的價值以及重建價值體系。所以,較多的是透過歷史事實的建構,例如說失蹤者的媽媽團結起來,透過口述歷史把政治失蹤事件一個一個調查出來,然後真相大白於世。不過,這只是透過事件真相的發掘,讓大家認識到罪惡在哪裡,未必會具體用國家的、法定的力量去追究貴任。 

此外,最近波蘭的國會通過新的法律,雇主可以因為雇員曾是前共黨的追隨者而加以解雇。對波蘭來說,這是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在台灣被污名為仇恨政治

同樣的情況,若在民主台灣卻可能會被說成是仇恨的政治。過去這幾年台灣轉型經驗中,追究過去的不義的人,被指責為所謂的基本教義派,這個帽子在台灣似乎變成普遍接受的名稱。追求轉型正義竟被塗抹成基本教義派,可見舊的文化霸權在台灣還是非常的強勢。 

在這種強勢之下,前面提到的關於正當性的共識,其實是很難達成的。而智利、瓜地馬拉強調的是,以責任的發掘來強化對責任歸屬的追究,從而有助於當地建立民主的過程。 
所以,轉型正義運作的程式可以歸納如下:

轉型正義必須具備的運作程式 

首先,一定要揭露過去的不義,並且進行公告。所謂不義的追究,可以用國內法或是國際法的方式行之;第二,要重建真相,透過歷史的研究、透過受苦者的口述歷史,甚至透過法醫人類學的調查,瞭解死亡者死亡的因素。有很多國家曾發現某個地方有萬人塚,這些人到底是怎麼死的,常常必須從舊政權的共犯結構中加以發掘。這個時候必須透過科學的方式,讓受難者的傷痕來訴說真相。真相建立之後、處罰了追究了不義者之後,可能牽涉到受害人權益的補償,或是精神的、物質的,也可能是生理的、心理的,給受害者不同方式的補償。 
最後,可能也是最重要的,耍用紀念的或者是表彰的方式,也就是用象徵符號的方式,彰顯、平反受難者。同時,需要有和解的措施,讓受害者跟加害者之間達成某種的和解。不過,這樣的和解必須以受害者的立場為中心,而且不能犧牲正義。

台灣經驗的兩大阻力:本土化與認同觀 

進行比較研究,會發現在轉型正義上,台灣的努力是較缺乏的。雖然有著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乃至於黨國體制這樣的宰制體系存在,轉型正義在台灣民主文獻的份量卻是相當無足輕重。相較於龐大的選舉行為研究,每次選舉就投入龐大的人力與腦力來理解台灣民眾的投票決策時,常常會忘記問一個規範性的問題,那就是台灣民主的目的性問題,除了確保民眾的公民自由與政治權力之外,台灣民主運動的歷史性意義為何? 

這個問題的起源當然在於台灣轉型過程中,對於正義問題的含糊,而這又與台灣的外來政權理論,以及透過外來政權在地化來達到轉型的效果有關。 

既有外來政權理論,較著重於政治獨裁如何透過正式的統治工具或非正式的利益交換,來建構以人為主的侍從結構,進而達到其統治的目的。從功能論的觀點出發,一個外來統治者或統治集團,為了能有效統治在地的社會,勢必建立一套統治的機制。這個機制包括正式及非正式的控制工具,各個控制工具皆具有一定的控制功能,且在不同的情況下,分別扮演著避免或抑制控制失靈所帶來的危機。 

所有的控制工具中,必然要有負擔維持統治正當性的工具,且維持這個工具的持續運作,是統治者要努力的目標。一旦維持正當性的工具遭受挑戰或是失去功能,必然嚴重的威脅到統治者的統治權力;尤其是國會中的「代表」如果持續凋零或是無法替換時,勢必導致統治機構的崩潰。 

然而,外來統治者在外在反對運動的挑戰與法統代表持續凋零的情況下,如何主動的本土化這個外來國會呢?尤其是作為維持其統治正當性的工具,當本土化可能使代表的人員與內容改變時,統治上的不確定性提高。所以,唯有外來統治者受到統治工具的內生性危機壓迫,而自覺本土化是可以在其掌握下,才有可能進行主動的改革。但是如何形成這樣的「改革」條件,以及追求轉型正義的影響,則少有討論。

國民黨透過轉型來規避正義的質疑 這裡有一個直覺上的「矛盾」。外來政權一旦本土化,外來的主體不是在消滅了嗎?為何這是可欲(desirable)的策略?是計算上的錯誤呢,還是有其他條件的配合,才能解釋?本土化的成功以及外來政權體制的持續,是兩個不同層次的,但又相互加強的現象。但是顯然,在常識層次,我們接受了外來政權透過人員的本土化來維持政權的統治,卻無法回答這一個可見的後果,即本土化對於轉型正義的不確定性。 

本土化,無論是國民黨內部的「吹台青」,還是透過選舉民主進行之,這樣的轉型策略對於轉型正義的追求,製造了巨大的阻力。因為這樣的轉型是延續的,是將外來特質本土化的,具體表現為李登輝雖然繼承國民黨的外來體質,卻在黨產與侍從體制上加以發揚,這已經很難全部歸因為威權遺緒,很多是民主的轉型策略;同樣的作為,可以在馬英九國民黨的黨產報告書上顯現,透過轉型來規避正義的質疑。

追求正義的認同觀 

而面對台灣轉型正義的貧困,除了必須涉及過去台灣國家的統治性質作為外來政權的轉型策略之外,必須認知到,台灣轉型正義的另一個重要特質:同時進行認同跟威權兩個特質的轉型。 

這兩個特質的轉型可能是平行,也有一部份可能是交叉並進、相互強化的。但事實上,關於認同體制這個部分的轉型,台灣社會尚未形成真正廣泛的共識;於是乎,台灣政治在什麼是國家的主體上,也不會有共識。因此,對於不同的國家主體所進行的國家行為,例如統派政府對於獨派運動的鎮壓,在統獨兩派的立場分歧下,所謂的正當性也就不容易達成共識。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台灣民眾對於民主化的過程所達成的共識,是不是能支援夠鞏固、夠完整的轉型正義觀,從歷史的角度來看可能就會有所疑問。因此,推行轉型正義的前提,是台灣民眾必須發展出一個符合正義價值的認同觀,而傳統的台灣人vs.中國人二分法,可以是傳統政治轉型的主要動力,卻無法負荷轉型正義的追求,甚至成為正義觀分歧的源由。

「華裔台灣人」的爭議 

最近,民進黨主席游錫?自我定位為「華裔台灣人」,引發各界討論,可能也可以是正義的認同觀的起點。而反彈論述中,中國國民黨主席馬英九的評論最具代表性,他認為這是分化台灣、挑起族群對立。不過,馬主席曾批評公投是搞文革,現在卻又積極推動罷免公投,或許2008選總統時,馬是不是會回過頭來擁抱所謂「華裔台灣人」這個認同,可以拭目以待的。 

「華裔台灣人」,聽在討厭談認同問題人的耳中,的確是非常刺耳。認為在台灣社會中分化台灣人與中國人已經不能忍受了,現在還有個「華裔台灣人」,似乎要更清楚地界定作為移民社會的台灣。所謂「台灣人」不是個血緣的定位,而是政冶上的認同,認同台灣是主權獨立的政治社群。於是乎,「中國人」認同也剝離了血緣的面貌,回到政治立場的選擇問題。分離政治認同與血緣認定 所以,在批評「華裔台灣人」這個詞之餘,可以想像分離了政治認同與血緣認定的好處,可以省卻許多混淆造成的不必要爭議,甚至避免情緒性乃至道德性的「數典忘祖」的指控。 首先,台灣人與中國人的區分,不再是原生性與血緣層次的,而是政治認同的。可以都是出身中國,可以是不同時間移民來台,可以是不同的政經動機,但是要定位為中國人與台灣人,則與前述的歷史因素無關,完全取決於當下政治認同的選擇: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還是一邊一國。認不認同台灣不是種族主義 這樣,才能避免了情緒與道德的指控。認不認同台灣不是種族主義,沒有原住民、先住民乃至後住民的差別,甚至在台灣人認同之上,還可以保持差異。除了「華裔台灣人」,也可以有「原住民台灣人」這個詞,相應的,當然也可以有「原住民中國人」,這指涉的是期待兩岸統一的原住民。 

這時,血緣與認同脫勾了,應該是文明的大勝利。一個人的血緣是命定的,但認同是選擇的,甚至是學習取得,是流動的。認同台灣人,不意味與中原的出身相背離,而是可以聯繫起來;這對於北京的同胞論也是一大挑戰,沒有所謂純不純粹的中國人,「華裔台灣人」也是會回老家修祠堂的。回歸文化民俗的層次,台灣人認同並不妨害慎終追遠。族群身分不是歷史事件的原罪 過去國民黨時代,通以華僑涵蓋東南亞回台求學、落地的僑生,忽略了她/他們出生文化乃至於血緣的差異;未來,我們要期待的是「新裔台灣人」、「越南裔台灣人」、「泰裔台灣人」,乃至於從未來中國移民台灣的「新華裔台灣人」。這個架構預期台灣是多族群的社會,漢人不過是華裔的一支,而所謂台灣人與中國人的二分法,再也無法壓抑這個多元的新文化。 

建基在這樣多元認同的基礎上,尤其是分離了血緣與認同的一致性,這樣轉型正義的追求才不會淪為仇恨政治,而族群身分不必然成為歷史事件的原罪,例如二二八事件之於外省族群,以及福佬語言復興之於閩南族群。此時,政治責任不是繼承的,認同的自由選擇反而有助於轉型正義的追求。

轉型正義在台灣 

簡言之,追求台灣的轉型正義,必然不因為台灣轉型策略的成功而變得比較容易,反而因為台灣
轉型策略的本土化與認同政治,使得轉型正義的追求越形困難。本土化的延續性使得民主改革者繼承了黨國遺緒,甚至發楊成為民主化的隱藏性工具;而認同觀的衝突,血緣與認同選擇的一致化,使得普遍性正義觀難以建立。這都是為何台灣的轉型政治缺乏正義的討論,甚至在大多數的歷史進程中缺席,乃至遺忘。 

要在建立台灣特色的轉型正義上補課。首先必須有轉型正義觀點的政治議程,也就是政黨在選舉對決時,必須引進轉型政治的議題,讓競爭的政黨乃至於候選人,面對台灣歷史關於正義的詰問。這時候重點不是選個人條件或是形象,而是對於轉型正義的堅定態度。要能設定這樣的政治議程,則必須建立在轉型正義觀點的社會分析上。台灣社會長期受黨國控制的,無論是國家組織的建構、人員的甄補、訓練,乃至於社經政策的內容、社會階級形塑的影響,都是轉型正義的社會力分析。 

最後,也可以說最重要的是,建立以轉型正義為內容的價值觀。台灣有轉型的價值,卻忽視了轉型對於正義的追求。追究為什麼國民黨的黨產買賣在台灣社會成為奇貨可居,而二二八會在有碑無銘的情況下相安無事?正是因為台灣社會已經有了民主的價值,卻相對缺乏轉型正義的視野。


http://www.southnews.com.tw
亦刊於06年10月當代230期

轉型正義與公民社會〔黃長玲〕

http://www.twcivilsociety.org/?p=49


當前政治的基本問題,一言以蔽之是由於轉型正義未能實現,以致於公民社會無法壯大,導致民主化進程受挫。對於綠營民眾不倒扁,甚或挺扁的情形,已有評論指出是因為轉型正義未能實現的關係。這樣的觀點,清楚指出了公民社會所面臨的挑戰,過去的不義沒有得到解決,現在及未來的正義就很難建立。從民主化的角度而言,對於政治人物的要求持續提高,本來就是民主化應有的進程。轉型正義沒有得到處理雖然不能成為政治人物貪腐濫權的理由,但是它在台灣當前認同分歧的情形下,確實使得公民社會不但無法團結,持續呈現分裂。

轉型正義的範圍廣泛,此處我想討論的是一個一直缺乏系統性處理的問題:族群文化平等的問題。當代對於文化權 (cultural rights)與群體權(group rights) 的討論,已經清楚的顯示語言使用及文化再現是否平等,是民主社會的重要議題。文化權最核心的概念是,一個人作為某個文化社群成員的權利不能被剝奪,而文化權的保障,取決於個人所屬的文化社群是否存續。換言之,文化上的平等,是當個人表現出文化社群的特徵,譬如語言、服飾、以及其他相關作為時,能得到尊重。國際上對於文化權的討論往往和少數族群的議題有關,主要焦點是少數族群的語言及文化如何得到尊重及保存,使得它們在面對多數族群的強勢時,能享有文化的尊嚴與權利的平等。然而,在台灣的歷史情境及社會脈絡下,文化權的問題除了涉及少數族群如原住民外,也涉及多數族群。民進黨執政前,「台灣人的尊嚴」往往是用來挑戰過去國民黨權力分配的不合理性。在民進黨執政後,「台灣人的尊嚴」似乎喪失了國內意義,而著重強調台灣在國際場域上所受到的壓制。 然而﹐就民主化的歷程而言,「台灣人的尊嚴」在國內政治上的意義其實一直有兩個層面:政治權力分配不公,以及本土語言文化遭受壓制。政治權力是否公平分配比較容易判斷,但是文化是否得到尊重卻沒有同樣清楚的標準。前者可以在體制變革下,有比較明確的改變,但是後者的改變卻往往需要時間。也因此,民進黨執政後,藍營支持者覺得民進黨既然已經掌握權力,還在國內政治的脈絡下談「台灣人的尊嚴」,明顯是操弄族群議題來規避自己的責任。但綠營支持者卻覺得雖然民進黨執政,但是「台灣人的尊嚴」仍然沒有建立,政治權力並未能創造文化平等,而這之中,綠營支持者感受最強烈的就是媒體的表現。

九一六綠營群眾發生攻擊媒體事件後,學者和民進黨政治人物都公開的討論了長期以來媒體不公的問題。事實上媒體不公只是一個粗略的看法,台灣媒體的表現中,經常被討論的是新聞節目品質低落,政論節目立場偏頗。文化偏見、缺乏專業,以及媒體有監督政府的責任等不同層次的問題,在目前我們的媒體環境中可以說是夾纏不清。譬如說不分黨派,很多民眾可能都會支持媒體揭弊,但是揭弊與胡亂爆料畢竟不同。同樣的,媒體評論政府政策或作為本來是民主國家的常態,但是如果評論人用輕蔑嘲諷,甚至幾近人格謀殺的方式來評論政治人物或國家元首,會激起反感也就不足為奇。從轉型正義的角度而言,媒體表現中一直未被有效面對的問題是語言的使用,以及使用的方式所導致的文化再現。在過去的國語政策下,國語成為台灣公共空間以及媒體上的強勢語言,早已是不爭的事實。在新聞及政論節目以外,和人民生活更為接近的戲劇及綜藝節目也處處呈現國語所創造的文化位階。以兒童節目為主的東森幼幼台,沒有一個卡通是用國語以外的語言播出。近年在台灣創下收視熱潮的韓劇,從標榜俊男美女都會時尚的偶像劇,到製作嚴謹深刻精緻的歷史劇,在台灣播映時,幾乎完全以國語配音播出。如果劇情誇大但以台灣話(福佬話)播出的本土劇能創下高收視率,那麼很值得探究的是為什麼當韓劇選擇不是原音播出時,總是選擇用國語而非台語播出。即使「台客」、「台妹」的討論之前曾經引起文化界及知識界關於「挪移」關於「顛覆」的種種討論,但是直到今天在年輕人的流行語彙中,「台」代表的意義仍然負面多於正面。在這樣的文化氛圍下,加上過去本土文化遭受壓制的記憶猶新,對於很多綠營支持者而言,「捍衛本土政權」和「台灣人的尊嚴」當然是密切相關的。這種感受和其他轉型正義的問題如黨產,或戒嚴時期對於人權的侵害,乍看之下無關,但是牽動的是人們最直接最底層的感受。在政治場域中涉及語言及文化的很多例子,對綠營支持者而言,都是本土文化不被肯定、不受尊重的證明,它們呈現出國語強勢,以及其他本土語言文化備受嘲弄的情形。譬如國軍軍歌是否唱台語歌一事,就曾經在立法院遭到反對黨立委質詢是否未來將出現客家話及原住民語的軍歌。事實上,出現客家話及原住民語的軍歌並不是什麼不可以的事,軍歌如果這麼多元化,其效果不但不是分裂,而是團結。因為它讓不同母語的人覺得軍歌是有親近性的。政策施行的成本也許會有所提高,但是它帶來的社會團結在意義上卻更為深遠。類似的例子也出現在所謂「台灣地圖呈現」的爭議中,當時反對黨立委譏嘲教育部長的建議是讓台灣倒下。然而,古地圖很多是橫向的,台灣古地圖也不例外,反對黨議員的質詢暴露的是自身的無知,但是多數媒體的報導卻只呈現立委理直氣壯的質詢。

如果當前台灣所面臨的基本問題是轉型正義未處理,以至於影響民主化進程的情形,公民社會對於轉型正義的問題,不但應該有更多的關注,也應該有更具體的作為。譬如以語言及文化的平等而言,除了持續的在各個相關領域中努力以外,也許我們應該有一個「語言平等日」,由公民社會集結說服主流媒體,特別是電視頻道,在那一天所有播出的節目,都不使用國語,但是可以使用國語之外的任何語言,包括台語、客語、原住民語、或是英語、日語、印尼語、越語…等等。這麼做的意義是使台灣媒體上,或是公共生活中,長期以來最強勢的語言被其他語言取代。讓所有習慣使用強勢語言的人,在這一天體會平常不習慣使用強勢語言的人在公共生活中的感受。這樣的一個「語言平等日」不僅是面對歷史的,也是面對未來的。因為在那一天,我們不僅可以面對過去不當的國語政策中,對於本土語言文化所造成的傷害,也可以在東南亞新移民持續增加的情形下,學習接納新的語言及文化上的差異。因此,它既有轉型正義的意義,但又不只是轉型正義的問題,也表示在全球化的年代中,台灣社會有追求文化多元平等的決心。

民主政治的發展以及民主化的進程都是一個持續的過程,這個過程也是一個社會整體學習的過程。從國際比較的角度而言,過去二十年台灣民主化的過程是相對平靜的,但是近年來在朝野對抗下所形成的社會動員與對立卻持續發生。走到今天我們已經理解民主化終究不可能「繞道而行」,沒有充份的面對歷史、沒有妥善的處理過去的不義,是使得民主化的進程受阻的原因。對於民主生活中所牽涉的不同議題,公民社會必須有更寬廣的理解,以及持續對話的意願。要讓台灣的民主再度大步前行,這個社會必須一同面對過去,而唯有如此,我們才能一同面對未來。

黃長玲 台大政治系副教授

不義審判 彌過唯誠

「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例」評論與分析
http://www.tahr.org.tw/index.php/article/2000/06/25/240/

一、前言
二、歷史背景:自1949年到 1987年的戒嚴時期
三、本條例的概要
四、本條例的分析
五、政府在國際法下所負的義務
六、摘要與建議附錄 



誰掌握了過去便控制未來,但誰掌握了現在便控制過去。
George Orwell

 
一、前言
 
1998年6月17日,總統公布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根據這個條例,行政院將設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來審理申請補償的案件。這個基金會預定於1998年12月開始運作。
台灣人權促進會(台權會,下稱本會)樂見政府為處理過去戒嚴時期的暴行,以提供受害者補償金之方式,所付出的努力。然而,本會亦注意到本條例有幾個不足之處,特別是其補償的本質和範圍,及條例中欠缺程序的保障等。同時,本會也察覺政府的行動仍未善盡它在國際法下的義務,即調查並懲罰重大的人權被侵犯事件。這份報告將分析這個條例的內容,並對基金會運作提出建議。另外亦對於政府所應進一步採取的行動,以彌補戒嚴時期所造成的傷害,提出建議。
由於1971年以來的長期國際孤立,國內對國際人權標準與先進國家處置類似案件方式相當陌生,本報告也將在討論中對此稍作彌補。


二、歷史背景:自1949年到 1987年的戒嚴時期
 
1949年,國民政府遷到台灣,同年的5月20日,台灣警備總部頒佈台灣省戒嚴令。雖然政府辯稱實施戒嚴法是因為國共內戰,且原意僅為臨時戒嚴之性質,但台灣地區所實施的戒嚴直到1987年才結束,長達38年。
 
根據戒嚴法第8條,軍事法庭可對十種罪名行使司法管轄權,其中包括內亂、外患罪。1949年6月21日公布的懲治叛亂條例,加重刑法內亂、外患罪之刑度。政府同時也在1950年6月21日公布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由於政府在戒嚴初期殘暴鎮壓共產主義者,後期則迫害台灣獨立及民主運動人士,因此這段戒嚴時期通常也被稱作「白色恐怖」時期。台灣的共產主義運動可追溯到1895-1945年日本殖民統治的時期。根據估計,在戒嚴時期的頭五年中,有五到八千人被處決[1],反而遠比日據時期的迫害嚴厲。

 
三、本條例的概要
 
本條例規定,因為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被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教育或財產被沒收的人得申請補償金。此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1948年5月20日到1987年7年14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1947年12月10日到1992年11月6日。
 
行政院將設立一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害者或其家屬代表所組成的基金會專門處理補償事宜。申請補償的受害人或其家屬得於此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申請,而基金會應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但申請人若已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或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在後者的情形中,基金會將設一「預審小組」就個案之叛亂或匪諜罪名逐一調查。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本條例分析
 
台灣人權促進會對於本條例的評論,分為:(1)補償的性質;(2)補償範圍的限制;(3)案件審認;(4)預審小組之組成。
 
四之一、補償的性質
 
台灣人權促進會注意到,本條例所使用的語彙大有問題。由於「賠償」一語才含有對不正行為彌補的意思,「補償」一詞則無。另一方面,賠償的目標是要填補實際損失恢復原狀,補償則僅為象徵性的金額,有名無實。因此由此用語的使用,可見政府欲規避承認過去的罪行之意圖[2],同時依據本法所給付的補償,與受害者遭受的實際損害並不一定相符。
 
本法規定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新台幣六百萬元),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然而,本會認為指導決定補償金額多寡的原則中,最重要者應為符合比例原則[3],而非僵硬嚴守最高金額限制。此處所謂之比例原則,係指賠償金額應與受難者實際所受到之損害成比例。雖然我們明瞭將最高基數訂為六十個背後的實際考量,但本會仍需指出,此制度可能導致一些專橫且明顯不公平之後果。因為倘受難者所受之損害大於新台幣六百萬元,則大於六百萬元之部分在此體系下則不能受到補償,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進一步來看,本條例中所規定的補償方案仍未達國際法要求的標準。依照聯合國大會1985年所接納的「為權力犯罪及濫用之受難者恢復正義基本原則宣言」[4]第19條所規定,「國家應償還及/或賠償,並提供必要物質、醫療、心理、社會之協助及資助」[5]。更近期的「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6]中提到,「彌補應與侵害和損害的結果成比例,並應包括償還、賠償、恢復原狀、以及不再犯的保證與滿意。」[7](基本原則的全文請參見此報告之附錄。)
 
對於本法第四條中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本會表示歡迎。然而其他的彌補亦十分重要,包括:歸還財產,制訂關於醫療及心理治療協助的條款,並且在教科書中對於這段歷史做出正確精準的陳述。本會建議,除了經濟上的補償及戶籍、名譽的回復之外,政府應該實施「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中的規定。
 
四之二、補償範圍之限制r
 
本法第二、六、八條中規定了適用本法補償的範圍。本會對於這些規定之三項限制,深感憂心。
 
甲、司法之外的懲罰不補償
 
在第二條中規定了受不當裁判者可以獲得補償,然而卻有許多人受到司法之外的懲罰。如未經司法審判就被槍決或莫名其妙被拘留,根本沒有接到任何正式判決,這些受難者將無法依法獲得補償。儘管大部分的司法外之懲罰發生在1947年,學者以及受難者組織咸認為,這樣的屠殺、監禁及失蹤在戒嚴時期的頭幾年中,一直持續發生。本會因而建議,政府應另外採取措施賠償這些受難者,使其損失得到充分的彌補。
 
乙、其他損害不補償
 
本法第六條中規定,四種受裁判者可以獲得補償:(1)執行死刑者(2)執行徒刑者(3)交付感化(訓)教育者(4)財產被沒收者。但是在戒嚴時期中,對個人的其他損害亦常見。舉例而言,許多人在審判前的羈押、服刑、受感化教育期間,常常遭到酷刑折磨。曾經接受本會採訪的受難者中,曾經被囚禁在綠島的受刑人,常以「集中營」來稱呼該監獄。許多受難者也提及,由於「顛覆政府」的污名加諸於他們身上,使其在出獄後,就業上面臨許多困難與挫折。由於本法仍未將酷刑及其他損害列為一個項目,因此本會敦促基金會在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全面地考量受害者及其家人所遭受的迫害。基金會應將所有的因素皆納入考量,包括身體、心理、精神情感上的傷害,甚至受教育機會及謀生能力的喪失及損失等各種影響的因素,而不是一味限縮範圍。
 
丙、已受領228事件補償的受裁判者不得申請補償
 
根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已受領冤獄賠償及228事件補償的受裁判者不得再申請補償。換言之,一個人不得同時根據這兩項法律,對於同一項損害申請補償。然而,一個人可能在228事件中受到迫害,之後又在白色恐怖時期受難。在這樣的案例中,第八條應解釋為,只要依據本法所求償的損害不同於依據228事件求償的損害事實,已經受領228事件補償的當事人亦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
 
四之三、案件審認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決定是否確有實據,基金會設立「預審小組」將「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該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第八條的規定產生了嚴重問題,其可能被用來拒絕補償戒嚴時期的受難者。本會關切預審小組在審認過程,有兩個嚴重疏漏:一、本條例並未規定任何指導預審小組決策的標準。二、亦無任何程序法上的保證,來保護申請者的權益,或確保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將秉持公平透明公開的原則辦理此項工作。
 
甲、缺乏法律及證據衡量標準
 
預審小組認定叛亂與匪諜「確有實據」所採用的標準,並不清楚。本會觀察發現,戒嚴時期所做成的有罪判決,大體含有兩個基本的問題:其一、懲治叛亂條例從寬解釋,以致軍事法庭擁有過大的裁量權限。極為明顯者,該法第五條所禁止「加入叛亂之組織或集會」,卻被用來整肅閱讀特定書刊的個人、或讀書會或加入共產黨。然而思想、結社及言論的自由,均被中華民國憲法[8]及國際人權條約,如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第四條明文承認,即便在公共緊急狀態,思想與良心自由的權利仍不得克減(derogation)。
 
本會建議,因寬鬆解釋犯罪的構成要件,以致憲法及國際法所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被侵害,預審小組對之應採嚴謹解釋來定義犯罪。因此,即使在「確有實據」加入讀書會,或從事其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之個案中,受難者仍應獲得補償。
 
其次,本會極為關切,眾多報告指出許多判決係依據刑求逼供下的自白所形成。懲治叛亂條例中定有條款,鼓勵自首、反正來歸及檢舉其他叛徒,可避免死刑及長期的徒刑。[10]本條例將舉證定罪「確有實據」的責任歸於政府[11],本會相信,將此舉證責任由政府來負擔,是恰當且適宜的,因為相關的證據僅在政府所掌握的檔案中才可能尋獲。由於嚴刑逼供、屈打成招、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本會認為如此不正手段所取得的自白及證據,不足以單獨構成「確有實據」。政府只有在,(一)證明自白及證詞的取得未使用酷刑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12]抑或(二)提出補強證據時才足堪稱為擔負舉證之責任。本會因此建議,基金會應採納證據法則,來指導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決定,而此證據法則應反映上述討論的諸多原則。
 
乙、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本會對於本條例未含有適當保護申請人的程序規定,亦感憂心。本法第八、九條中雖規定預審小組及基金會之運作,卻全然未述及申請人於本法中所扮演之角色。更甚者,第九條中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本會建議,基金會應採納程序規定,規範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審認的進行。此程序規定應包含:(一)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經代理人之協助陳述案情;且(二)申請人有權檢視並詰問所呈不利於他之證據。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審認過程應符合公平與公開透明之原則。(一)政府不單是對受難者有義務為戒嚴時期所犯的罪行做出完全且正確的賠償,也對一般大眾負有相同的責任。因此預審小組及基金會的審認作業應向大眾公開。(二)預審小組及基金會亦應將其調查做成記錄,該記錄也應提供社會大眾瞭解。最後,(三)預審小組及基金會應以書面清楚說明,其所做成之決定及所基於的理由。此項要求尤其重要,因為依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基金會審認證據及做成決定的心證過程的記錄,將可協助訴願及行政訴訟的進行。因此,本會建議基金會應將上述之考量納入程序規定之中。
 
四之四、預審小組的組成
 
本會亦察覺,預審小組之組成並未提及法官或其他法律專家,與基金會之組成規定迥異。由於預審小組將負責重新審認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因此該小組成員清楚瞭解相關法律——包括憲法及國際人權法——以及證據法則的規定,有其特別重要之處。預審小組遴選的標準中,法律專業的需要應為其中重要的項目之一。
 
五、政府在國際法下所應負擔的人權義務
 
1988年,美洲人權法院對Velasquez-Rodriguez案做成判決後,國際法已然承認政府有義務從四個方面去尊重並保障人權。這四個方面是(1)防止 (2)調查(3)起訴 (4)賠償侵犯人權的事件。國際法的趨勢也傾向承認受害者「有知道真相的權利」或「有知的權利」。國際法學專家更指出這些義務是明確且各自獨立的,換言之,「充分遵守其中某些義務,並不能為未履行其他義務脫罪」。[13]
 
五之一、調查和起訴侵犯人權事件的責任
 
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賦予每個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享有「有效救濟」[14]。負責解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指出,「有關當局必須徹底地調查有關虐待的申訴。有罪者必須被繩之以法,受害者有權享有令他們滿意的有效救濟。」政府有調查和起訴侵犯人權暴行的責任,就如同在Velasquez-Rodriguez案所做的判決,此已一再地被美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和人權委員會所確認。
 
聯合國和各國法院也進一步肯定侵犯人權的個人應被繩之以法。聯合國在1993年和1994年分別成立了前南斯拉夫與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今年國際刑事法院的章程也被採納了。在1968年聯合國「戰爭罪與危害人權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也確認情節重大的罪可在任何時候被起訴,而不受時效規定的限制。法國、匈牙利和波蘭等國就起訴了那些在1940年代和1950年代間犯罪的人。
 
本會因此建議,政府應著手展開戒嚴時期侵害人權完整實況之調查,並在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後將違法的個人,繩之以法。
 
五之二、受害者有權知道真相r
 
1990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當一個政府拆散一個家庭時,「應根據個案要求,提供……有關其失蹤家人的下落的關鍵消息。」晚近,在聯合國在1995年所召開的「權利不因狀況危急而減損專家研究會議」中,「知道真相權」更已被提升到承認其為「國際習慣法」的地位。[15]
 
許多國家已經成立真相委員會,最近的一個例子是南非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16]這些委員會對保存過去暴行的紀錄和促進官方承認過往的過錯是非常重要的。
 
以台灣為例,官方許多有關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的檔案仍被嚴密地保管著,特別是被國防部和法務部所持有的有關白色恐怖的文件。本會建議政府應允許個人及學者取得戒嚴時期的相關資料,並應考慮成立真相委員會之可能性,以對在此時期人權被侵害的事實做成公平且真實無誤的記錄。
 
六、摘要與建議
 
最近李登輝總統為促進族群的融合提出了「新台灣人」的口號。對於台灣的民主與人權一項嚴厲的考驗,即是如何妥當處理過去四十年獨裁統治中侵犯人權案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為新台灣人的未來跨出了重要的第一步。然而,進一步採取措施以鞏固台灣的法治與遵守國際法的規定,更是當務之急。因此,台權會敦促基金會、預審小組及政府應接受如下之建議:
 
六之一、本會對基金會及預審小組之建議
 
甲、對個人之補償應與所受損失完全相符合。
乙、只要申請者所基於之損失與二二八事件補償之損失不同,已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之申請亦應受理。
丙、倘申請人確有實據從事某些不見容於當時法律之行為,而此行為卻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應補償申請人。
丁、應採納包括以下規定的證據法則:
I. 政府應負擔犯罪「確有實據」之舉證責任。
II. 單憑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構成「確有實據」,除非政府能夠
1. 證明這些證據非經由酷刑、脅迫、利誘、詐欺與違法羈押取得,抑或
2. 提出補強證據。
戊、應採納足以確保下列權利的程序法則:
I. 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由其代理人之協助對基金會陳述案情。
II. 申請人有權審視並詰問不利於他之證據。
III.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審認的程序應對一般大眾公開。
IV.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對於調查的過程應做成記錄,該記錄亦應對大眾公開。
V. 預審小組及基金會應該對所做的決定說明理由。
 
六之二、本會建議政府
 
甲、應採行「人權暨國際人道法受侵害者賠償基本原則」中之規定。
乙、應另外採取措施使未能依據本法受領補償的受難者,即非因內亂外患罪及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受冤獄者,及遭受其他司法以外懲罰之受難者,亦可獲得賠償。
丙、應著手展開戒嚴時期侵害人權完整實況之調查,並在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後將違法的個人繩之以法。
丁、應允許個人及學者取得戒嚴時期的相關資料,並應考慮成立真相委員會之可能性,以對在此時期人權被侵害的事實做成公平且真實無誤的記錄。
戊、必要時,應研究修正本法的相關規定,以符合以上之建議。
 
致謝
本報告由陳明仁(本會秘書長)黃仕宙(本會國際人權法律顧問)共同執筆。本報告承蒙本會黃文雄會長、唐博偉先生、台大法律系黃昭元教授、世新大學黃東益教授、邱晃泉律師、薛欽峰律師、彭天豪先生、蕭志豪先生、哥倫比亞大學RightsLink等人協助提供資料及寶貴意見。同時感謝郭乃嘉女士、王冠樺女士、劉宜欣女士及郭松穎先生協助翻譯及打字。
 
註解:
[1]台北市文獻委員會,「五O年代的白色恐怖:台北地區案件的考察與研究」
[2]本法採用「不當審判」一詞替代「冤獄」,用意如出一轍。
[3]此處所謂之「比例原則」與國內法學者依據憲法廿三條所提出之用法無關。
[4]暫譯,原文為The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
[5]U.N. Doc. A/Res/40/34(29 November 1985)
[6]暫譯,原文為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7]此原則為Sub-Commiss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前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 Theo van Boven所提出,目前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已將其列入討論。詳見 E/CN.4/1997/104
[8]詳閱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十四條
[9]參閱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十九及廿條,以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十九及廿二條。
[10]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亂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
[11]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
[12]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13]Juan Mendez所著「對過去的暴行負責」,人權季刊(Human Rights Quarterly)第19卷第2期 255頁263頁(1997年5月)
[14]參見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
[15]在「研究權利不因狀況危急而減損專家會議」的第八本的年度報告中第40段,有一個表列出自1985年1月1日以來,宣佈、延長或終止緊急狀態的國家,這是由 Mr. Leonardo Despouy所提出來的報告,他是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決議案1985/37所指派的特別報告員,U.N. Doc.E/CN.4/Sub.2/1995/20/Corr.1(1995)
[16]其他已設立真相委員會的國家包括波利維亞、阿根廷、烏拉圭、烏干達、菲律賓、智利、查德、德國、薩爾瓦多、盧安達、辛巴威和南非等國。以德國的情形為例,德國國會成立一個委員會來調查1949- 1989年東德在共黨統治期間侵犯人權的事件。
 
附錄:
一、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一八七00號令制定
全文十六條
第一條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
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
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第三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r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四條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五條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r
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
 
第六條
補償範圍如下︰r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第七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r
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
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r
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
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r
逐一審認之。
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r
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第九條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
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審判相關
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
之用途。
 
第十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
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第十一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r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r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基金會。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二、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1.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cope of 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2. 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cludes the duty: to prevent violations, to investigate violations, to take appropriate action against the violators, and to afford remedies and reparation to victims. Particular attention must be paid to the prevention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to the duty to prosecute and punish perpetrators of crim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norms
 
3. The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norms which 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are defi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st be incorporated and in any event made effective in national law. In the event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norms differ, the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the norm providing the higher degree of protection will be made applicable.
 
Right to a remedy
 
4. Every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adequate legal or other appropriate remedies are available to any person claiming that his or her human rights have been violated. The right to a remedy against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norms includes the right to access to national and any available international procedures for their protection.
 
5. The legal system of every State shall provide for prompt and effective disciplinary,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procedures so as to ensure readily accessible and adequate redress, and protection from intimidation and retaliation.
 
Every State shall provide for universal jurisdiction over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which constitute crim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Reparation
 
 
6. Reparation may be claimed individually and where appropriate collectively, by the direct victims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the immediate family, dependants or other persons or groups of person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direct victims.
 
 
7.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States have the duty to adopt special measures, where necessary, to permit expeditious and fully effective reparations. Reparation shall render justice by removing or redressing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wrongful acts and by preventing and deterring violations. Reparations shall be proportionate to the gravity of the violations and the resulting damage and shall include restitution, compensation, rehabilitation, satisfaction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
 
8. Every State shall make known, through public and private mechanisms, [both at home and where necessary abroad,] the available procedures for reparations.
 
9. Statutes of limitations shall not apply in respect of periods during which no effective remedies exist for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Civil claims relating to reparations for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statutes of limitations.
 
10. Every State shall make readily available to competent authorities all information in its possession releva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claims for reparation.
 
11. Decisions relating to reparations for victims of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 diligent and prompt manner.
 
Forms of reparation
 
Reparations, to be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every State, may take any one or more of the forms mentioned below, which are not exhaustive, viz:
 
12. Restitution shall be provided to re-establish the situation that existed prior to the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Restitution requires, inter alia, restoration of liberty, family life, citizenship, return to one’s place of residence, and restoration of employment or property.
 
13. Compensation shall be provided for any economically assessable damage resulting from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such as:
 
(a) Physical or mental harm, including pain, suffering and emotional distress;
 
(b) Lost opportunities including education;
 
?Material damages and loss of earnings, including loss of earning potential;
 
(d) Harm to reputation or dignity;
 
(e) Costs required for legal or expert assistance, medicines and medical services.
 
14. Rehabilitation shall be provided and will include medical and psychological care as well as legal and social services.
 
15. Satisfaction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 shall be provided, including, as necessary:
 
(a) Cessation of continuing violations;
 
(b) Verification of the facts and full and public disclosure of the truth;
 
? An official declaration or a judicial decision restoring the dignity, reputation and legal rights of the victim and/or of person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victim;
 
(d) Apology, including public acknowledgement of the facts and 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
 
(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gainst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the violations;
 
(f) Commemorations and paying tribute to the victims;
 
 
(g) Inclusion in human rights training and in history or school textbooks of an accurate account of the violations committed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h) Preventing the recurrence of violations by such means as:
 
(i) Ensuring effective civilian control of military and security forces;
 
(ii) Restricting the jurisdiction of military tribunals only to specifically military offences committed by members of the armed forces;
 
(iii) Strengthen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iv) Protecting person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human rights defenders;
 
(v) Conducting and strengthening, on a priority and continued basis, human rights training to all sectors of society, in particular to military and security forces and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2006/11/09

轉型正義與真相委員會條目

Transitional Justice
(entry by Louis Bickford; Macmillan Encyclopedia of Genocide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Truth Commissions
(entry by Priscilla B. Hayner; Macmillan Encyclopedia of Genocide and Crimes Agaisnt Humanity)

台灣轉型正義的相關論文〔黃默、吳乃德〕

黃默:

Hannah Arendt on the Banality of Evil
中文摘要
Hannah Arendt是當代最具影響力的一位政治哲學家,她著作等身,關懷許多議題。這篇文章集中於她對「惡」的看法,具體來說,討論下列三個問題:一、Hannah Arendt採訪Eichmann在以色列法庭受審判經過的報導及其所引起的爭論;二、Hannah Arendt如何逐步放棄根本惡(radical evil)的概念,而提出「平庸的惡」(banality of evil)的看法?三、初步探討banality of evil的普遍性,引述台灣與南非的兩個案例作為說明。

South Africa's 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ssion: Lessons for Taiwan?

台灣「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倡導、爭論與展望:一個非政府組織的觀點

Creating a 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Report From Taiwan
中文摘要
在這篇短文中,我將討論三個問題:一、台灣為什麼需要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二、國家人權委員會的組織與職權等應該如何規範?三、在設置了國家人權委員會以後兩、三年內,委員會應該推動哪些工作,才能使委員會得到社會的支持與信賴?對第一個和第二個問題,我不想作許多探討。在我看來,在1999年底到2000年初,二十二個民間社團組織了一個推動聯盟來促進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的時候,已經十分詳盡地回答了這兩個問題。我最關心的是第三個問題,如果我能就第三個問題提出一些有意義的建議,那對於前兩個問題也一定有進一步的了解。


吳乃德:

Transition without Justice, or Justice without History: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Taiwan

轉型正義和歷史記憶:台灣民主化的未竟之業
雖然民眾對轉型正義的要求並不強烈,可是為了民主的未來,我們仍須加以處理,特別是在歷史正義方面。回憶過去,經常是為了未來,為了「讓它不要再發生」。遺忘過去,過去可能在未來復甦。歷史正義和歷史真相在防止過去復甦上,可能扮演重要的角色。

「回首來時路:威權遺產或民主資產」(2005/02/21)國父紀念月會專題報告
總統府九十四年二月份國父紀念月會,邀請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研究員吳乃德以「回首來時路:威權遺產或民主資產」為題,提出專題報告。專題報告內容為:

  今天非常高興有機會針對目前台灣政治公共道德的基本難題提出一些看法,請大家指教。228紀念日又將來臨。228以及後續的威權統治,是台灣歷史的重要章節。曾經在那個時代中生活過的人,總希望能賦予那個時代、以及我們在那個時代中的活動以某種意義:政治的、或道德的,個人的、或群體的。可是對這段重要的歷史,台灣社會到今天還沒有對它做一個比較基本的、清楚的、可以被共同接受的定調工作。因為還沒有定調,所以我覺得台灣社會還在跟這段歷史格鬥,許多當時的政治人物也還在跟自己的歷史掙扎。為什麼對這段歷史的定調工作會這麼困難?當然有很多原因。但是我覺得其中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我們相信這段歷史是形塑自我認同的重要養分。我們在那個時代的遭遇和表現,不論是苦難或是希望,勇氣或是沈默,都成為我們自我認同的重要部分。我們也希望這段歷史對將來的世代有所啟發,讓他們永遠地、堅定地維護我們共同創造的民主社會。可是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歷史記憶經常是選擇性的、主觀的、解釋性的。不同的族群,甚至不同的政黨和它們的支持者,對歷史、對過去的政治領袖都有不同的見解,甚至有非常對立的評價。所以我們擔心對這段歷史的處理,會造成台灣社會的緊張和分裂。所以我們選擇不去處理和面對。  

事實上,處理威權統治的遺產,在法律上、倫理上、特別是政治上,都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很多時候,伸張正義和民族和解,幾乎沒有共存的可能。所以很多新生的民主國家選擇不加以處理,有些則是在社會的壓力下不得不勉強加以處理。我認為,對威權統治的遺產不加以處理,在短期內或許可以避免社會的分裂,或許可以讓新生的民主政體更為鞏固(雖然也因此犧牲了受害者的正義),可是長期而言,對民主文化的培育、對民主政體的健全發展是不利的。這是我今天報告的主題。  

我將分成兩個部分來討論這個主題。  

在第一部分中,我將簡單討論威權統治的遺產、特別是「轉型正義」的難題。幾乎所有國家在民主轉型之後都共同面對這項難題。和其他的新民主國家相較,台灣由於特定的政治情境和轉型過程,一直沒有對「轉型正義」做比較完整的處理工作。  

報告的第二部份則將討論「歷史記憶」和「歷史反省」的問題。這是大多數歐美的學者或新生的民主政府在處理威權遺產的時候,比較忽略的面向。他們會比較消極地關心如何避免威權遺產會對社會造成分裂跟傷害,我個人則認為,將威權統治的遺產轉化成民主的資產,應該是比較積極的做法,也應該是新生民主政府處理歷史記憶的指導原則。可是我也知道,由於不同的族群有不同的歷史經驗和認同,要讓威權歷史成為民主教育的素材,事實上我們仍需克服不同族群在歷史記憶上的衝突。這並不容易,可是並非不可能。在此,我對這些工作提出一些初步的想法,與各位分享,並請大家指教。

1)「轉型正義」的難題  

民主轉型之後,民主政府應如何處理過去威權政府對人權的眾多侵犯,對無辜生命的凌虐、甚至屠殺?具體地說,對威權政府中發號施令的人,我們應如何處置?對主動從事或被動服從侵犯人權指令的人,我們應該如何處置?對主動去從事或是被動去服從侵犯人權的人,我們又應該如何去對待?甚至,對於許許多多在威權政體中工作,也因此而得利的政府官員、媒體負責人、學術界領導人,對這些人的態度和處理,經常成為新民主政府的難題。而另一方面,對受害者、對眾多遭受生命、自由和財產損失的人,我們又應如何加以補償?這些問題一般稱為「回溯正義」,或「轉型正義」。  

對轉型正義的處理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千五百年的古雅典。我們知道,在雅典的民主政體中曾經出現兩次短暫的獨裁政權,在獨裁政權崩潰後,古雅典人都曾經溫和地處罰了獨裁政權的領導人和附庸者。轉型正義成為當今學術、文化界熱門的題目,主要是因為第三波民主化的刺激。在1980年代之後的這一波民主化中,亞洲、非洲、南美洲和東歐共產國家的許多威權獨裁政體相繼崩潰。由於這一波的民主化是人類歷史上個案最多、規模最大的民主化浪潮,如何處理威權遺產也成為許多國家共有的難題。  

為什麼轉型正義會成為一個難題呢?因為,第一,民主政治建立在某些核心價值和基本原則之上。這些價值和原則是文明社會的共同規範,任何法律、制度不能侵犯這些價值。我們不能說,某些行為雖然違反了這些價值或基本原則,可是在當時的制度和法律下是合法的,所以不必加以處罰。這是一個「惡法亦法」的立場,非常危險的立場。相信在座許多朋友應該都還記得當時我們多麼痛恨「集會遊行法」。第二,新生的民主政府如果不處理獨裁政權所犯的錯誤,它的合法性和支持度經常會受到很大的影響。尤其在那些對人權的侵犯甚為普及、規模甚為龐大的國家中(如南非、阿根廷、瓜地馬拉、東歐等)。第三、一般人民對正義的要求與重視,其實也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礎,這些要求如果沒有得到滿足,人民對政治、對民主都會採取比較犬儒、嘲諷的態度。這對民主社會並沒有什麼好處。更嚴重的是—稍後我們將會提到—,這種要求如果沒有得到滿足,以前的受害者經常會用相同的方式去迫害過去的加害者,甚至去報復。這是令人非常遺憾的地方。  

可是另一方面,新生的民主政府經常是非常脆弱的。新民主政府經常無法確知軍隊、情治系統是不是接受它的指揮。這些足以影響政局安定的機構,剛好又是威權統治的重要基石。很多國家發現,要處理威權時期的錯誤,很難不追究到這些機構的領導人,這是一個很大的難題。除此之外,另一個更大的難題是:在這一波民主化中崩潰的威權體制大多曾經維持三、四十年,很多是二次大戰後成立的威權政體。在漫長的統治過程中,這些威權政體創造了不少的支持者和同情者。要去處理這些過去的遺產,經常會造成社會的緊張和分裂。特別是如果對威權統治的支持和反對,是以族群或種族為分野,如南非,要去處理這個問題就更容易挑起族群的對立與衝突。所以這是非常棘手的問題。  

除了在政治上是個棘手的問題外,在道德上也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威權統治不是獨裁者一個人的功業;他需要各個階層、各行各業的人幫助他。如果我們要追究侵犯人權的政治和道德責任,我們的界線何在?我們不可能像捷克哈維爾總統說,我們每一個人都有罪,發號施令的、服從的、支持的、甚至袖手旁觀的,都直接、間接支持了威權統治。這種道德反省無法作為政策的指導原則。但是,如果我們不畫出一個合理的、清楚的責任界線,那麼就會如波蘭一位民主政治思想領袖Adam Michnik所說的,報復懲罰一旦開始就無法停止。因為我們的界線不清楚。首先是昨日的舊政權中敵人,接著是昨日反對陣營中的戰友,然後就是今天為他們辯護的人。懲罰一旦開始,仇恨必然隨之而至。可是界線到底應該劃在哪一個階層、哪一個距離?  

Adam Michnik是目前廣受歐美學術界、思想界尊重的一個人物,他以前也是政治犯,後來擔任華勒沙團結工聯的智囊,他在團結工聯中負責編輯地下報紙,以前編地下報紙是非常辛苦的,許多女性同志都要把報紙藏在大衣裡面,到工廠去秘密分發。然而,波蘭的民主化來得太快,馬上就總統選舉,但是沒有一份報紙得到人民的信任,因此團結工聯的地下報紙忽然成為全國最暢銷的報紙。這份報紙的股票後來在歐洲上市,現在這些人每個都有幾百萬美元的身價。可是,Michnik卻放棄價值幾百萬美金的股票,因為他說,如果他手中有股票,那麼他寫社論的時候、當他編輯報紙內容的時候,他會擔心股價的波動影響他的收入,所以他放棄了。我們知道,波蘭不是富有的社會,反對派更窮,在一輩子都很窮的狀況下,突然來了幾百萬美金,他卻放棄了,他的品格得到西方社會很大的尊敬。這位先生幾年前曾經來過台灣,邀請單位覺得他只是一個報紙編輯,所以就沒有讓他與國內學術界及思想界人士分享他的經驗。實在可惜。  

除了追究責任的界線不容易劃分之外,和台灣特別有關的一個問題是:服從不義權威的道德責任。台灣的威權遺產和其他國家有一個最大的不同在於,在其他地區,雖然政府至終必須對人權的自發性侵犯負起縱容和包庇的責任,可是在很多國家,這些罪行中有相當的比例是低階層軍警人員的自發性作為。特別是南非,做出殘酷罪行的不只是政府的治安人員,甚至反對派ANC都經常殘害自己的同志和同胞。可是在台灣,除了少數幾個特例(如陳文成案和林家血案)外,對人權的侵犯是非常制度化的:由一定的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逮捕、審判、執行、監禁。我們現在知道:甚至政治犯在執行死刑後,屍體的相片都必須送到總統府備查。像其他地區那樣,情治系統隨便寄送郵包炸彈給反對者、隨意讓反對者失蹤的情況,在台灣並沒有發生。在台灣對人權的侵犯行為,大多是體制性的,來自於執行上級/體制的指令。這就碰到一個道德問題:服從一個錯誤的指令,道德責任在哪裡?  

從許多心理學的實驗中,我們知道:對一般人來說,明知道指令違反道德原則卻加以服從,是非常輕易、非常符合人性的行為。我們也知道,被動的服從和主動的配合,只有一線之隔,這都是人性的脆弱面。對人性的脆弱,我們要追究怎樣的責任?應不應該追究政治、法律、道德責任?在政府控制所有教育機構、媒體、生產事業的東歐共產國家中,制度性迫害的倫理問題顯得尤其迫切。雖然這是一個歷史反省和民主教育的重要面向,可是卻是不容易解決的道德難題。  

面對這個在政治上和道德上都兩難的情境,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有些國家透過明文約定(如南非、阿根廷和烏拉圭)或是暗含協議(如波蘭和匈牙利),豁免威權統治者的刑責。很多國家立法剝奪威權時期的高級官員一段期間的公民權和公職權;某些國家則起訴軍隊和情治系統的高層負責人。除了這些措施外,類似南非的「真相和解委員會」是一個常被使用的妥協出路或配套措施,其主要精神是:在加害者完整交代其罪行的條件下,免除其刑責。雖然正義沒有獲得伸張,至少讓歷史真相得以大白、加害者得以懺悔、受害者得以安慰、後代得以記取教訓;同時更重要的,國家社會得以避免分裂。至目前為止,已經有將近二十個國家設立這樣的委員會,試圖在伸張正義和社會團結間,求取平衡。  

可是南非「真相和解委員會」的運作過程和結果顯示:大多數時候真相並不能帶來和解。許多加害者在公聽會上的表現,讓人覺得他們並沒有悔悟;而許多受害者不但沒有因真相大白而釋懷,他們的憤怒反而重新被點燃。舉個例子,一位因為支持黑人而太太和女兒被警察用郵包炸彈謀殺的白人說,他說,過去他痛恨的一直是「體制」,可是十二年後,他透過委員會的證言知道是誰殺了他太太和女兒後,他開始痛恨「人」,他說「我想有一天我會殺了他。」更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委員會未能伸張正義,許多地區出現了模仿過去白人對待黑人的迫害行為、暴力行為。委員會結束運作後的一項民意調查顯示:三分之二的南非人認為,「真相和解委員會」讓南非人更憤怒、族群關係更惡化。真相不一定能帶來和解;但是我們也知道,沒有真相,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和解。  

不論處理的方式是什麼,在許多新民主國家中,「轉型正義」都引起很大的關心和爭論。對侵犯人權者的懲罰法律,更是一個不斷在修改、妥協、反覆的過程。相對而言,台灣顯得比較平靜。至目前為止,台灣所做的除了建立紀念碑以外,是對受害者的補償,而且並不是很大方、合乎正義原則的補償。我們對死刑和失蹤的補償是台幣六百萬(美金18萬1千元),阿根廷則是美金20萬元,雖然這個國家的平均國民所得不到我們的三分之一,而且失蹤死亡人數超過我們十倍。至於財產的補償,由於我們在解除戒嚴的同時,訂立了國家安全法禁止對戒嚴時期的判決提出上訴,因而也封閉了歸還被沒收財產的可能性。我們知道,對受害者的補償是不可能正確估計的。我們要用多少錢補償妻子數十年的眼淚和思念?要用多少錢補償子女因此失去高等教育的機會,因此有不同的人生,甚至因此而怨恨父親?可是甚至連歸還被沒收的財產這麼容易估算的補償,我們還是沒有比較積極的作為。許多國家在民主轉型之前對轉型正義的預防措施,大多是為加害者求取法律的免責權。幾乎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像台灣這樣,將目標放在阻絕受害者尋求補償。  

為什麼台灣和某些國家對轉型正義比較沈默?許多觀察民主轉型的學者都指出,決定一個國家會不會尋求轉型正義的主要因素,並不是法律或道德的考量,而是政治的考量:包括民主轉型的過程、轉型之後的權力平衡等。台灣之所以沒有完整地處理轉型正義,最大的原因應該是:台灣的民主轉型主要是在國民黨的安排下完成,而國民黨在民主轉型之後又繼續執政了十多年。在這種情況下,期待政府真誠地檢討威權統治的歷史、努力追查過去的錯誤、承認自己道德責任是不可能的。  

因此前總統李登輝先生1988年就職的時候,呼籲國人遺忘過去「向前看」。兩年之後,李總統才公開說,他兩年前忘掉過去「向前看」的呼籲引起許多朋友對他的指責。因此,他開始認真對待過去的歷史,而有228事件處理委員會的成立、調查報告的出版、以及隨後的補償條例等等。整套對轉型正義的處理方式,都在國民黨執政、並且在立法院佔多數的情況下規劃完成。因此,到目前為止,我們一直沒有處理「歷史正義」的問題:誰應該負起對人權侵犯的政治和道德責任?到底確實有多少人、在什麼情況下受到什麼樣的傷害?這種種問題,我們都沒有認真地加以釐清和回答。因此也讓台灣對轉型正義的處理具備一個大多數國家所沒有的特色:我們有數以萬計的受害者,可是卻沒有任何一個加害者,沒有人需要負責。  

不只政府,台灣社會本身對歷史正義的問題似乎也並不是很關心。這可能有幾個原因。第一是,威權統治時期剛好也是台灣經濟發展最快速、政府施政表現最好的時期。而和其他地區的威權統治比較,台灣對人權侵犯的規模也小得多。這使得大多數人對過去的記憶,比較不是政治壓制,而是經濟繁榮。除此之外,另一個重要原因是某些研究民主轉型的學者指出的,「壓迫的時刻」的重要作用。如果大規模的政治壓迫距離民主轉型的時間比較久遠,轉型正義的問題就比較好處理。時間的久遠使得人們的記憶較為模糊,而且引起的情感反應和道德憤怒都比較淡薄。台灣在白色恐怖時期(從1949年開始計算)至少有六千五百件對人權的侵犯事件,其中85%是發生在1970年之前(距離民主轉型近二十年)。這個情況和東歐有些類似:在威權統治的末期,政治壓制主要是心理的、而非身體的;壓制的方式主要是對媒體、教育機構、和社團的控制,而非藉由恐怖和暴力。這個因素同樣使得東歐許多新民主國家,對轉型正義的要求比較不那麼強烈。  

雖然台灣社會對轉型正義的處理不是很熱心,可是我們仍然必須處理「歷史正義」的問題。因為,民主體制雖然需要某些社會、經濟條件的支持,可是我認為,民主體制最終仍需要一般公民對民主核心價值的信奉才得以鞏固。歷史正義在這裡扮演重要的角色。

2)民主的資產  

歷史正義的對民主教育的重要功能,是許多歐美學者在討論轉型正義的時候比較忽略的面向。民主政治似乎是今日世界的主流趨勢,可是並非不可逆轉。近代世界許多國家,不只拉丁美洲,甚至具有高度文化、高度教育水準的西歐,都曾經發生民主政體崩潰回到威權統治的案例。民主政體依賴什麼得以鞏固?政治學者可能會列舉許多條件和因素。可是我認為,最終的決定因素,還是公民維護民主體制的信念和決心。  

我們如何培養這樣的民主公民?如何讓公民體認到民主的可貴?如何培養為民主奮鬥的公民。我認為(雖然我沒辦法證明):威權統治對人性和人心的殘害歷史,是最有效的民主教育的素材。讓後來的世代知道:在威權統治下,公民如何地恐懼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心理如何地被扭曲而互不信任、知識如何被教條取代、心靈如何被禁錮、同胞又是如何凌虐自己的同胞,而更重要的,這一切為何發生?這些種種的真相和反省,才是培養民主公民的最重要教材。要讓民主的價值深植人心,最有效的方式或許不是在教科書中列入民主的原則,而是顯示「不民主」對人性可能造成的傷害。  

可是為什麼民主教材最好是「我們自己」的歷史記憶?為什麼不能用別人的歷史記憶?畢竟,二十世紀是人類史上最殘暴的世紀。可以警惕後代的歷史教材,國外的例子更為豐富,而且也更為殘暴、更為震撼。任何人,不需要是猶太人,只要是人,當他站在集中營的煤氣室中、焚化爐之前,任何人都會受到強烈的震撼。為什麼民主教材必須是自己的歷史記憶?其他社會所發生的殘暴,不是也經常能刺激我們反省嗎?而且更能避免社會分裂。  

在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希望避開「認同」的問題。我們知道,歷史記憶是民族認同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基礎。這也是為什麼台灣史在近幾年成為知識文化界和教育界的熱門題材。可是由於台灣民眾的民族認同並沒有共識,所以,我的討論將不從認同的角度出發。相反的,我認為在現階段,我們如果要讓過去這段歷史記憶發揮民主教育的功效,我們必須避免從某一種特定認同的角度(不論是台灣或中國)、避免用某一種特定族群語言,來處理這段歷史記憶。  

為什麼歷史記憶必須是自己的,而不是其他社會的?我的想法是:因為一個政治社區基本上也是一個情感和道德的社區。雖然一個政治社區依靠經濟活動和政治權威來支撐,可是卻同時也透過社區成員之間的情感、以及對它產生的道德責任來凝固,來解決共同的難題。有人可能會自認為是宇宙人,眼中沒有民族、國家之別,他服膺普世的價值,什麼地方有需要他就去什麼地方服務(如史懷哲),什麼地方有不義他就去什麼地方戰鬥(如詩人拜倫)。  

可是一般人只對他自己的政治社區有比較強烈的情感和道德聯繫。這個聯繫有些人比較強,有些人比較弱;然而是普遍存在的,雖然很多人並不自知。舉例來說,殷海光先生一直自認為是一個理性的自由個人主義者。在他眼中沒有民族、國家,而只有自由的個人、尊嚴的、理性的個人。他即將過世的時候,徐復觀先生去看他,向他說:如果我們沒有民族觀念、不愛我們的國家,那我們何必這麼辛苦?殷海光沈默不語。  

徐復觀的意思是說,民族認同並不是什麼洪水猛獸,不是台灣一些主流媒體說的什麼意識形態;反而是因為有這樣的認同,我們才無恨無悔的為它工作、希望看到它自由民主。民族認同和自由主義並沒有衝突,反而是相輔相成。  

可是我要從相反的角度來談:因為我們和政治社區的其他成員的情感聯繫和道德責任,使我們對他們的作為有更大的責任,他們的作為也對我們有更大的影響和震撼。認知我們自己的政治領袖曾經如何剝奪我們的生命和自由,我們的同胞曾經如何凌虐自己的同胞,這些來自自己社區的歷史記憶,和去電影院看電影不同,具有完全不同的效果。抽象的民主原則如果能透過自己社區的歷史記憶,將會更震撼、更具有生命力、更深植人心。  

可是我們也知道,歷史記憶經常是主觀的、選擇性的。許多國家不同的族群、甚至不同的階級,對相同的歷史事件和政治領袖,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評價。要讓威權時期的歷史記憶成為民主的資產,我們仍然需要克服不同族群在歷史記憶上的衝突。這並不容易,可是並不是不可能。  

一個最重要的指導原則當然是,不用特定族群的語言來論述這段歷史。同時,我們可以強調不同族群在威權統治下的共同面,降低它的歧異面。雖然在228以及接續的白色恐怖中,族群因素多少有些作用,可是最主要的原因仍然是政治權力的濫用。威權統治對人民的傷害基本上是「族群盲目」的,沒有族群的差別。我們知道,白色恐怖時期的受害者中大約有40%是外省人,這遠遠超過外省人在人口中的比例。如果不計228事件,那麼外省人因威權統治所受的苦,並不比本省人為輕。而且,在威權統治的過程中,兩個族群的人也曾經合作挑戰不民主的體制。這是自由中國組黨運動的歷史回憶中,最重要的啟示之一。  

「為什麼它會發生?誰應該負責?」這是我們將歷史正義轉化為民主資產的時候,永遠無法迴避的問題。因為台灣對人權的侵犯是高度制度化的(政治學上稱為「行政暴行」),要追究最終的政治和道德責任並不困難。可是由於族群和政黨的分野,我們一直迴避這個問題。因為我們迴避這個問題,所以民間對這個問題的答案也顯得曖昧和分裂。台灣的「民主先生」自稱是蔣經國學校的學生;我對蔣經國在民主改革中的地位的重新檢討,也引起非常極端的反應,而這些眾多的反應也主要(非全然)是以族群背景和政黨為分界。  

對政治責任和道德責任的追究,瓜地馬拉的作法或許可以提供參考。瓜地馬拉在民主轉型之後,成立「歷史釐清委員會」,不到五年的時間內造訪了兩千多個社區、訪問兩萬多人、收集七千多個證言、閱讀所有的官方的紀錄,並且於1999年出版總結報告書《對沈默的記憶》(Memoria del Silencio)。南非「真相和解委員會」的報告可能最有名,可是瓜地馬拉的報告卻最有啟發性。它有幾個其他國家同類報告所沒有的特點值得我們參考。  

除了詳細記載政府侵犯人權的罪行之外,第一,它提出一個整合、一致的歷史的結構性解釋。在解釋「它為什麼發生」的時候,報告書論述了極度不平均的財富分配如何導致社會的兩極化、反對派的訴諸武力、甚至冷戰時期美國和古巴勢力介入的影響等。可是,第二,它也不迴避政治和道德責任的追究。例如,雖然它指出反對派的激進化是造成恐怖統治的重要原因之一,可是同時也指出:反對派的武力其實微小到政府無需使用如此殘酷的鎮壓方式、甚至無辜的小孩和婦女都不能倖免於屠殺。因此,威權政府不能免除這項道德責任。第三,報告書談到加害者(尤其是最高統治者)的時候,都不指名道姓,一律以「執政當局」(State)來稱呼。一方面固然是因為族繁不及備載,前後有太多獨裁者,另一方面也有避免社會分裂的企圖。所以基本上,這是一個平衡的、中肯的、以反省和教育為目標的報告。所以報告中呼籲,政府當局提供經費印刷和翻譯,讓這份報告普遍流傳:「我們將這份報告交到每一位瓜地馬拉人的手中,每一位男人和女人,昨日的和今日的。藉以期待未來的世代可以知曉,他們的人民曾經承擔過的苦難和悲劇。希望這份報告所提供的教訓,能幫助我們考慮、聆聽、並理解別人,幫助我們創造性地在和平中生活。」  

將近二十年了,我們台灣還沒有出現類似這樣可以總結威權遺產,將它轉化成民主資產的報告書。我們仍然深受不同族群在歷史記憶上的衝突所困擾。期待不久之後,台灣也會出現得以讓不同族群、或不同認同的公民,都可以同時接受的威權歷史記憶,做為台灣民主的滋養。

雙重轉型與待完成的正義實踐〔楊長鎮〕

雙重轉型與待完成的正義實踐

楊長鎮

前言
本文的目標在嘗試說明推動台灣政治轉型之為雙重轉型之特殊性,並由此說明台灣轉型正義工程之困境,同時,也從雙重轉型的角度初步建議這些工程的涵蓋範疇,最後希望能指出可能的方案,也就是藉由憲政改革而完成雙重政治轉型,實踐屬於台灣的轉型正義。

最近,台灣社會對「轉型正義」的課題開始有較多的討論,學者們或輿論人士基本上對民進黨政府執政後在此課題上的表現給予負面的評價。這些評論本身當然構成公民參與的重要性,但它一方面似乎因為聚焦「正義」二字而誤解了「轉型正義」在侷限中的策略思考的特殊意義與重要性,同時也可能過度暗示了「執政者」在政治結構中的主觀能動性,從而忽略了政治轉型和轉型正義都不只是依於主體計畫的「工程」,而有其歷史的和結構的相對客觀因素制約。我們希望檢視這些因素的梗概,以便讓屬於可操作「工程」的角色與空間更為清楚。

進一步,我們也懷疑論者對台灣轉型正義課題的理解可能受限於其他國家一般經驗,而未重視到或發現到我們的轉型可能並非單純的民主轉型,從而未注意到,我們的政治轉型可能尚在進行中,而非完成了近二十年[1]。在這裡,我們將指出,因為台灣的政治轉型同時牽涉到相互交錯的民主轉型和去殖民轉型,或者,政制的轉型與國家(主體)的轉型,這構成了我們的轉型正義特殊條件。

轉型正義的一般經驗探討

「Transitional Justice轉型正義」的語源難考,根據The Encyclopedia of Genocide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Macmillan Reference USA, 2004)指出,此語至遲在1992年由Neil Kritz編的 Transitional Justice: How Emerging Democr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 一書中已經成為學術名詞。所以,幾乎還是一個嶄新的概念。

顧名思義,「轉型正義」包含了「轉型」和「正義」這兩大概念。在政治學裡,「轉型」一般指涉的是「政治轉型」,或者說,就是「政制轉型」,主要被用來指涉前威權、獨裁等非民主體制國家轉變為民主體制的過程和現象。在「轉型正義」這個提法的脈絡裡,「轉型」則未必只針對政治體制的變遷,往往還可以包括從衝突、戰爭狀態進入到相對穩定或和平狀態(如盧安達的種族衝突)。而許多時候,「轉型」也可能同時包括這兩個面向。

而此處的「正義」主要是有針對性的,尤其是指對於轉型前一時期的狀態下的犯罪、不義行為的矯正,這可以包括真相發掘、責任追究和相關連的個案及國家整體的彌補措施。此時,正義的界定,常需要依據國際法原則,甚至國際組織的介入,以便在新政治體制未穩定的狀況下獲得正義的「客觀」基礎,建立轉型正義作為的正當性,特別是在罪行的認定和懲罰時。尤其某些國家的政治轉型過程複雜,對抗的雙方,甚至被壓迫者之間,已經形成錯綜的冤冤相報關係,宗教或外力的介入乃成為被依賴的方式。

至於具體的實踐方面,從許多國家實務經驗歸納來看,轉型正義工程大概可以包含以下諸行事:

一、舉發不義:包括人與事。依據國際法或國內法(刑事法或人權法)。
二、重建真相:歷史研究、受難者口述歷史、法醫學調查乃至司法調查。
三、責任追究:直接和間接罪行者的確認與懲罰。
四、對受害者的彌補措施:財產的補償和賠償,物質的或身心的。
五、歷史事件與受難者的表彰:平反、追念以至褒揚,也可能包括促使加害者的致歉和悔過。
六、制度和機構改造:尤其針對前政權的各種形式國家暴力機制。這類工程也可能以「向前看」的方式建立前瞻性制度以避免不義的再臨,如制訂新的憲法等。
七、和解措施:以不犧牲正義為前提,包括特赦、共同重建歷史,和受難者的交流活動等。
具體做法反射出一些問題本質。基本上我門可以看出,多數國家的轉型正義問題是以傳統人權議題為中心,如生命權、財產權和各種自由權。也就是說,是以個人主義社會為想像的人權狀態。而其政治(制)轉型則相應地是以解除人權壓迫體制為核心,希望建立或重建民主自由體制。[2]
每一個國家的政治特質和轉型方式,都影響著其轉型正義的實踐方式和實現的深度與廣度。轉型正義工程的動力往往來自推動政治轉型的某些政治力,同時也包括受難者及其親屬。對後者而言,轉型正義是政治轉型的成果,對前者而言,轉型正義卻往往是政治轉型的過程,也是轉型期政治(角力)的一部份。相對地,前一時期政治體制的當權者及其跟隨者或既得利益者,則往往是轉型正義工程的顯性阻力或隱性的抵制者。如果採取局外的觀點,我們就會發覺,轉型正義畢竟牽涉的是一個社會內不同政治立場之間,對於過去政治正當性詮釋的對話和協商,應因此而成為新體制建構的一部份。當我們以受難者為中心的觀點來檢驗,極可能譴責這樣的政治交易或策略運用犧牲了「真正的」正義原則。

因此,我們可以發現,理應有普遍性的正義,在不同的政治轉型國家有極不一樣的實踐方式。在拉美國家,真相發掘Truth Seeking成為主流和正義的核心,國家暴力故事的敘說成為建立新政治認同的主要部份,充滿浪漫的象徵色彩,轉型正義建立的國家美學成為國民共同的宗教式的救贖。在中東歐國家,從二戰後的去納粹化到「蘇東波」轉型,真相一直離不開究責,正義則離不開懲罰。不僅獨裁者被審判,前極權體制的決策和參與者被要求離開公部門,甚至某些民間部門。正義是以「淨化」的方式而得到實踐。南非的方案在宗教色彩下其實包容了妥協色彩,以寬恕換取真相,以真相換取救贖。擔綱「真相與和解委員會」的屠圖主教明確指出紐倫堡典範的轉移,開啟了一個被許多國家援用的模式。至於國際社會「外力」主導的南斯拉夫和盧安達,則在民主體制未及建立下,國際刑事審判成為民主建構和國家重構的一部份奠基,先正義、後轉型的特殊景觀。


台灣政治的雙重轉型

從大部分轉型正義國家的經驗來看,其相應的政治轉型性質主要都是民主轉型,也就是由獨裁或威權體制,轉型為民主自由體制,而這樣的轉型似乎也就是一般所謂「政治轉型」所欲探討或指涉的範圍。在這個典範中,轉型政治下的體制認同或憲法認同(constitutional identity) 或許有待人民共同重新打造,但其國家認同(national identity)基本上並未構成問題。也就是說,政治轉型可以從政黨輪替、改革到革命拉出光譜,某些情況下有可能涉及政權(regime)的變動,舊政權可能被推翻,但這個推翻過程仍可以國家(state)之名建立正當性,基本上國家的主體並未因而發生變遷。本文認為,我們必須思考台灣的政治轉型是否與這些經驗相類,或是否可以為這樣的典範所涵蓋。

一般分析台灣戰後統治的政治學研究,通常成同意將國民黨政權對台灣的統治定位為「威權統治」。或者,進一步將這個威權統治集團的在地形成或權力基礎,以「威權扈從」的概念加以討論。和一般第三世界威權--扈從體制形成的同一水平面的內外圈關係或網狀關係不同的是,台灣戰後「威權扈從」體制主要是指涉上層中央的外來統治者,透過制度或制度外利益的交換,建立以地方派系、「黑金」為主的在地政治支持力量。以幾何的描繪,也就是建立上下垂直的威權與扈從關係;雖然在政治轉型過程中,這樣的垂直關係有逐漸發展為複雜的網狀關係的傾向。這種垂直結構說明了外來威權不同於在地(或本土)威權的特殊性所在。在地威權和其扈從者間較接近一種共生的互利關係,而外來威權則和本地扈從形成較接近寄生的支配關係。

政治經濟上垂直的威權扈從結構說明了外來統治的特殊性。在制度部門,戰後威權統治則以大中國認同建立其支配的合法性,也就是以全中國的合法代理人身分對作為中國一部分的台灣實行統治權。因為「國家」大於台灣,因此,台灣的民主也就只能是地方自治性質,而不具有國家主權實踐的性質。而國家的「民主」則以萬年國會和一九四七年憲法為法統,成為無從挑戰的化石狀態,以維持國民黨的永續統治。這樣,「國家」和「台灣」一方面是上下關係,一分面也是外在關係,從而讓中華民國對台灣的「主權行使」成為一種殖民支配。
國家主體外在於台灣的統治合法性除了以形式的「法治」理由外,文化政策上的教化是必要不可分割的配套。本土成為「鄉土」,鄉土則以大陸為「源流」,本土文化或本土族群文化以「地方」的地位圍饒在「中華文化」的周邊或底層,一方面透露了前近代的封建關係,另方面則有強烈的殖民式壓抑。以國語政策為例,表面上是為了多語群國家內部溝通的技術性需要,但實質上則建立了「國語」的高文化地位,貶低不同語系族群母語為「方言」,並將之隔離於公共領域和知識部門之外,足見,「國語」的統一在象徵上的需要遠遠超出功能上的需要,而成為高度歧視性的「文化隔離主義」政策。經由一連串歧視性差別待遇的中國化政策,台灣從日本帝國殖民地「淨化」為「祖國的殖民」。
文化政策上的殖民教化直支持了大中國法統支配的正當性,而大中國法統支配則成為威權統治合法性的護身符。也就是說,「殖民」和「威權」這兩個統治質性在台灣其實是一體兩面的。既然如此,對人權構成迫害,對民主自由構成剝奪的威權統治之轉型,就不可能不牽涉到關於去殖民的轉型問題,也就是說,政權的更替和(國家)認同主體的更替勢將混雜為一。

就民主化轉型而言,從解嚴、國會全面改選、總統民(直)選到多次修憲,一般的理解認為,這是結束戒嚴或動員戡亂的非常體制,回歸到憲政民主的一般體制。也就是說,認為台灣已經完成民主轉型,而成為憲政民主的自由國家,台灣人民也成為自由、自主的人民。這個想像最多只能承認過去的體制是威權統治,而不會承認是外來或殖民統治。其實,這也就是馬英九所以再三強調的要「行憲」而非「憲改」的理由所在。對馬英九或國民黨而言,界定轉型已經完成,就可以拒絕國家主體變動的轉型課題,而將台灣的轉型技術化為政黨輪替。

民主轉型的典範在此遇到一個困境,就是國家(認同)主體的不在場。中華民國憲法經過多次修訂,甚至有人認為憲法增條文在許多層面已經構成憲法基本秩序變動,已是準制憲狀態。但無論如何,憲法前言和增修條文都明白將台灣地區化,成為「具有統治高權的地方」的怪異狀態。這種剝奪人民認同選擇,同時將台灣定位為地區的「民主體制」,其實仍然將台灣置於大中國的國家主體陰影下,在此憲法體制下行使民主自由權利的全體公民竟可能不等於全體人民(主權者)!另一方面,事實上的中國(大陸)卻又被準外國化,主權具體行使者仍是台灣2300萬人民,(大)中國主權在功能上是不存在的。

為了解決這個困境,本文採取或提出「雙重轉型」的立場,也就是說,在傳統人權觀點下,台灣人民的自由權基本上已經透過政治(制)轉型得到實現。但因為這樣的民主被限定在內部,而無法對外行使集體的權力,表示其作為一完整國家的人格,所以這樣的民主仍然是有限的民主,無法決定共同的命運。當國家主體和全體公民社區的認同不一致,就有可能因為國家主體的因素,讓台灣以中國的一部份的理由,再度淪入殖民或殖民威權統治下。同樣重要的是,這樣的認同混亂或國家主體不能自決情況下,也讓基於國家認同的人民的文化權行使繼續被壓抑或產生衝突,從第三代人權的角度而言,我們的民主自由將因為去殖民轉型的未完成而未能真正完整實現。


雙重轉型的正義工程課題
在引入「雙重轉型」的概念後,我們認為台灣政治轉型尚未完成,也因此,轉型正義工程不易推動,且其具體工程涵蓋範疇也可能較其他國家經驗為廣而複雜。以下,我們將先從民主轉型角度,以傳統人權觀點檢視可能的轉型正義課題,其後,再從去殖民轉型角度,以第三代人權觀點檢視新興的轉型正義可能議題。

民主轉型的正義課題:

一、 關於言論自由:威權時期從警總到新聞局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對人民新聞、出版等言論自由範疇進行的檢查、查禁、管制等箝制。對這些人權迫害應由新聞局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清查、盤點,提出包括管制業務範圍、相關法令、決策過程和受侵權案件與當事人等之完整報告。其具體事件如報禁、黨外雜誌查禁、禁書、禁歌及廣電法的「方言」歧視與管制等。
二、 關於集會結社自由:威權時其對自由集會結社權之限制,如黨禁、集會之鎮壓和社團管制及介入等。解嚴後的集會遊行法和人民團體組織法仍在國民黨執政主導下立法,以核准制文原則,充滿管制主義色彩,有待根本調整。
三、 關於生命權和人身自由: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等。除應修訂國家安全法,還給當事人上訴權,並應建立責任追究和賠償制度。另如重大政治命案如林宅血案、陳文成命案應專案重起調查真相繼續追訴,如江南案則應提出再審。
四、 關於服公職權:人二、忠誠調查等思想監控造成人民職涯的限制壓迫,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調查局等提出完整報告。
五、 關於宗教自由:如一貫道、耶和華見證人和錫安教會等宗教組織、人員受監控、壓迫等情事,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單位進行調查、提出報告。
六、 關於遷徙自由:如海外黑名單等壓迫事件應由內政部及其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會同提出調報告。
七、 關於財產權:戰後非法接收或國防單位侵占人民財產,應由國產局、地政主管單位會同提出調查報告。
八、 關於侵占公共資產(源):國民黨及其隨附組織欽案之公產及人民財產,黨公職年資併計及軍公教不合理待遇(如免稅或待遇不公)等之檢討處理。
關於後殖民轉型可能牽涉到的轉型正義課題,我們嘗試整理如下:

一、 關於文化權:如去本土化教育、國語政策和原住民母語聖經查禁等壓迫政策或事件,造成兒童之成長扭曲、認同歧視、母語流失等。
二、 關於原住民民族權:原住民傳統領域權及其土地權自日據以來之國家化侵奪,及原住民民族自治權之剝奪等,是漢人國家對原住民族之去殖民轉型課題。
三、 關於結構性族群歧視:以公職考試之省籍名額規劃或其他非制度方式,造成軍公教等公部門之族群不平衡現象,或特定民間部門有顯著族群不均衡現象。其事實應予完整調查,其現象應予適當處理調整。
四、 關於認同權:對國家主體之界定與認同如何建立合理的處理方式?認同衝突之現象應如何以制度和非制度手段合理協調?
以上第四點為一複雜課題,並將強烈牽動到族群關係。當我們以去殖民轉型為典範而檢視轉型正義,勢將牽涉到對國家主體界定和認同的衝突問題。這也將牽連出一連串的轉型正義工程選擇。例如,當我們以台灣為國家主體時,我們對效忠將產生和大中國主體認同完全不同的思考,整套的國家符號象徵體系如國號、國旗、國歌、國徽、榮典等等都可能要跟著變動調整;對國家的過去記憶,例如誰是國家的英雄、忠烈祠該祭祀的對象、應該要過的紀念日等等,也要重新打造;關於國家的一切知識體系也都可能完全要抽換。


族群關係、國家認同與轉型正義:困境與可能
從第一節的討論,我們已經看到轉型正義的不同類型或典範,不僅反映出地區歷史文化的特質,也關連著轉型過程的政治特質。當推動新體制的一方是政治優勢者(如盟軍之於納粹,如西德之於東德,如歐盟的介入之於東歐),正義實踐的標準可能較高,對不義的追究與懲罰更有貫徹的條件。較為單純的正義實踐似乎也較能反映至轉型政治的合理性。相較之下,屠圖主教在《沒有寬恕就沒有未來》中明白說出後種族隔離主義南非的正義條件:不像紐倫堡大審,事畢就可以拍拍屁股走人,南非衝突的雙方最終還要在同一塊土地上一起生活。因此,屠圖主教指出了轉型期正義的重要面向:未來。如果轉型正義只需要處理過去的不義,那麼單純的司法程序也許是最理想的方式。但轉型正義不但面向過去,也面向未來。它不但要關注過去的不義,也要面對受到過去的羈絆的、作為衝突歷史之產物的現在的不同人群,和想像並實現這群人共同的未來。[3]

我們在前一節裡嘗試開展了台灣轉型正義的兩大類課題。但正如同我們認為過去的威權統治與殖民統治是不可切割的整體,隨之,其轉型和轉型正義問題也將難以區別處理。對威權政府的獨裁強人或參與者、隨附者的責任追究,將不僅被認為是基於人權罪行的追究,而是牽連著對於(在去殖民轉型向度裡的)族群關係的暗示或挑釁。這也就是在民進黨執政過程中被某些人士批判為「悲情的政治」、「仇恨的政治」原因。對於殖民、後殖民的批判和轉型企圖極可能是以被認為所謂「撕裂族群」或「去中國化」的語言所表達的。也就是說,基於歷史經驗的特殊性,轉型正義在台灣已經無可避免成為族群關係議題,從而也就是一個被外力威脅的國家的內部團結和民主鞏固或深化問題。如果我們要展望一個新興民主國家的誕生,就不可能對於佔國民人口相當比例的族群的處境和認同態度有所尊重,而無法單純以「遷占者政權」視之。

當然,民主轉型的機遇和方式,也決定了轉型正義的可能處理程度或方式。台灣的民主轉型是在野抗爭壓力和執政者轉進、調整下的互動產物,其衝突性相對不大,付出的代價相對不多,「朝野互動」關係的思考甚至可能多於(或不少於)「轉型挑戰」的思考。以仿正常民主國家政黨輪替形式所呈現的轉型,姑毋論其對國家主體的挑戰程度不大,甚至對前政權的正當性都無基本否定的社會動能或認知圖像。因此,民進黨的執政並非完全以政治轉型的姿態取得。如果其於民主選舉中獲得執政的正當性聲稱和政治轉型並無高度關聯,則其執政也就不可能是轉型正義的捷徑。
以上我們看到了「歷史」對台灣轉型正義的侷限,也看到「未來」對台灣轉型正義的制約。那麼我們的可能在哪裡?從轉型到正義之間,我們面對的是轉形期的政治。我們將如何推進這個轉型過程,依賴我們對轉型期政治的參與方式。初步來看,我們的優勢是已經建立基本的民主制度,在這個制度軌道上,族群之間或公民之間的互動已經有建設性的規範可循,關於正義的協商也將可在制度規範下,而非不確定的純政治力互動下進行。我們認為,最高的民主形式將是憲法,一部屬於人民彼此共同約訂的契約。台灣的去殖民轉型應該先尋求建立內在於台灣2300萬人民的主權,使族群間的正義協商具有民主制度下的可管理性。為了儘可能降低制憲本身成為族群關係緊張議題,我們認為應該考慮建立或接納憲法演化或階段性演進的思考,也就是採取這樣的策略:在形式上可以從中華民國憲法演化為台灣憲法,在國家主體上也容許從中國主體到台灣主體之間的「演進的關係」。也就是說,憲法的協商已經成為關於轉型正義的協商的一環,牽涉到族群尊嚴的承認和關係安排,它是轉型的動力,也是轉型的結果。

最後,我們嘗試為我們的轉型正義觀下一點註腳:面對自我過去的勇氣和對共同未來救贖的期盼,可能是轉型正義工程的主體所在。


[1] 吳乃德先生在《轉型正義與歷史記憶》中即採此立場,以解嚴作為轉型的基礎時點。
[2] Neil Kritz ed., Transitional Justice: How Emerging Democr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 ,1992
[3] Ruti G. Teitel, 鄭純宜譯,《變遷中的正義》,2001,台北,商周出版